(2017)冀10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淑玲、陈秋爽等与刘庆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陈秋爽,陈秋琦,刘庆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56号原告李淑玲,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秋爽,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之孙女。。原告陈秋爽,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陈秋琦,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刘庆华,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李淑玲、陈秋爽、陈秋琦诉被告刘庆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爽、陈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刘庆华与陈凯1991年结婚,2001年经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固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陈凯所有,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固安县××石油职工大学院内××楼××单元××室房产。陈凯未再婚,并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后三原告因继承纠纷成讼,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产由三原告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庆华名下,需其协助办理方可过户,但其拒绝配合,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庆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华与陈凯1991年结婚,2001年10月19日经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原固安县石油学院院内)归陈凯所有,但此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庆华名下。陈凯与刘庆华离婚后未再婚,2012年12月10日陈凯死亡,对陈凯的遗产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三原告因继承成讼,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了(2015)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三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述调解书、判决书已生效。三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诉讼中,对涉案财产三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李淑玲放弃其所有的部分份额,原告陈秋爽与陈秋琦进一步协商,达成协议为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原固安县石油学院院内)归原告陈秋爽所有,原告陈秋爽给付原告陈秋琦房屋折价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固安县人民法院(2001)固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经法院调解确认,为陈凯的个人财产,陈凯死亡后,其继承人只有三原告,三原告依法享有对陈凯的财产继承权,对陈凯的遗产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各占三分之一,庭审中三原告达成协议,对涉案财产归原告陈秋爽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配合原告陈秋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陈秋爽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原固安县石油学院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陈秋爽所有,陈秋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秋琦房屋折价款7万元。二、被告刘庆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秋爽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经济管理职业学院南校区院内(原固安县石油学院院内)的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刘庆华变更至原告陈秋爽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