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桂根、叶春阳等与龙南县晶峰高钼碳酸钙粉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根,叶春阳,叶春森,叶普兰,叶显朋,叶日房,叶有功,叶海根,叶显青,叶森青,叶有望,叶淦,叶有南,叶华添,叶生发,叶德村,叶玉联,叶蕾,叶燕春,叶佳林,叶志勇,叶青龙,龙南县晶峰高钼碳酸钙粉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12号原告:叶桂根,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春阳,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春森,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普兰,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显朋,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日房,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有功,男,194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海根,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显青,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森青,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有望,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淦,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有南,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华添,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生发,男,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德村,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玉联,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蕾,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燕春,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佳林,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志勇,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叶青龙,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叶桂根。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南县晶峰高钼碳酸钙粉厂,地址:龙南县龙南镇杨坊。经营者:唐小斌,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叶桂根、叶春阳、叶春森、叶普兰、叶显朋、叶日房、叶有功、叶海根、叶显青、叶森青、叶有望、叶淦、叶有南、叶华添、叶生发、叶德村、叶玉联、叶蕾、叶燕春、叶佳林、叶志勇、叶青龙与被告龙南县晶峰高钼碳酸钙粉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根(暨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叶春阳、叶玉联、叶燕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南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祖先叶曰明的风水坟地恢复原状,在坟地门堂前10米建筑一堵围墙,并在围墙内填满泥土,种上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1995年联修的叶氏族谱记载,原告的祖先曰明为恩贡生,出生于宏治已酉年二月十八日,殁于嘉靖癸卯年正月初四(即1543年),距今有473年,葬于龙子头岩背狮形。2007年期间,被告在龙子头岩背山上挖山取石,向原告祖先曰明的风水葬坟门前堂挖山取石步步逼进,造成风水门堂塌陷山体虚空,原告方曾为此多次上访到县委、县政府,县委、县政府指派龙南镇有关干部专门负责解决纠纷,但均无结果。原告祖先曰明风水葬坟地门堂原先坡肥树绿,被告为其个人利益在风水地门堂前面挖山取石,导致风水地门前塌陷亏空,山体植被遭到破坏,雨水冲刷山体引起泥石流失,日益危害着原告祖先的风水葬地。每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是原告等村民祭祀曰明公的日子,风水葬地门前堂塌陷的状况给祭祀人员带来不便,稍有闪失就可能跌落谷底,祭祀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有恐高症的人员根本无法参加祭祀。风水坟地的运气受到严重的影响,按照风水理论,风水坟地就要聚风藏水,被告的行为导致风水地门堂塌陷亏空,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国公民最忌讳的风俗——挖人祖坟。原告认为,风水理论在学术界尚存争议,被告损人祖坟的行为违背中国公民的公序良俗,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不经营采石项目,采石是龙南县井岗村水晶障茶头岭采石场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客观事实。原告祖坟至今未迁,仍然是完整的,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存在侵害祖坟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祖先叶曰明的坟墓建在龙南县××南镇新杨村小地名为“龙子头岩背狮子形”的山场上。因龙南县井岗村水晶障茶头岭采石场的采石行为,致该坟墓“地门堂”前部出现塌陷、断崖现象。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明确依其诉求恢复原状需支出300000元左右。又查明,龙南县井岗村水晶障茶头岭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唐小斌(即被告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及供死者近亲属(或后代)进行祭祀、寄托哀思的特殊建筑物,其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本案中,原告祖先叶曰明的坟墓“地门堂”前部出现塌陷、断崖现象,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权利主张,鉴于侵权人为龙南县井岗村水晶障茶头岭采石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恢复原状的成本,原告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具有可行性,且其亦不同意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桂根、叶春阳、叶春森、叶普兰、叶显朋、叶日房、叶有功、叶海根、叶显青、叶森青、叶有望、叶淦、叶有南、叶华添、叶生发、叶德村、叶玉联、叶蕾、叶燕春、叶佳林、叶志勇、叶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桂根、叶春阳、叶春森、叶普兰、叶显朋、叶日房、叶有功、叶海根、叶显青、叶森青、叶有望、叶淦、叶有南、叶华添、叶生发、叶德村、叶玉联、叶蕾、叶燕春、叶佳林、叶志勇、叶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廖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