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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廖诗全与四川利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诗全,四川利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4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廖诗全,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四川利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被申请人(案外人):四川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粟梅香。被申请人(案外人):李博希,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4523号廖诗全与四川利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廖诗全以“被执行人利程公司的股东四川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李博希未缴纳认缴的出资17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河川公司、李博希为(2016)川0107执45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廖诗全与利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利程公司向廖诗全支付租金166000元、进、出场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6)川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7月19日生效。2016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廖诗全申请执行一案。另查明,利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林,股东为河川公司、李博希,持股比例分别为65%、35%。2016年5月22日的《利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河川公司、李博希出资额分别为1300万、7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执行人利程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公司股东河川公司、李博希已认缴2000万元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利程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廖诗全主张利程公司股东河川公司、李博希未缴纳出资,没有依据,其申请追加河川公司、李博希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廖诗全追加四川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博希为(2016)川0107执45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