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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干军、徐芳与沈冬敏、卞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干军,徐芳,沈冬敏,卞海霞,汪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372号原告:徐干军,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徐芳,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代理以上两原告),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冬敏,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卞海霞,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汪同富,曾用名汪同福,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干军、徐芳与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汪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干军、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汪同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干军、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汪同富归还原告借款6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97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汪同富的诉讼请求为对上述债务中的5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是夫妻关系。原告徐干军经被告汪同富介绍认识被告沈冬敏。被告沈冬敏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7日先后借款748000元。被告沈冬敏陆续归还原告133000元,余款615000元迄今未还。2015年7月7日,被告沈冬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同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汪同富于2016年10月23日再次写下承诺,愿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汪同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沈冬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干军、徐芳夫妇748000元,本人用梅赛德斯奔驰和雷克萨斯作为抵押,55万元银行转账,198000元现金,其中已还133000元,剩余615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归还。借条上另有“担保人:汪烨”的签名,原告陈述汪烨系被告汪同富所签。对于借款交付,两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徐芳向被告沈冬敏转账40万元,原告徐干军向被告沈冬敏转账15万元。原告徐干军另陈述被告沈冬敏在2015年2月6日至7月7日期间多次向徐干军借现金,金额共198000元,被告沈冬敏归还13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2016年10月23日,被告汪同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继续为沈冬敏向徐干军、徐芳夫妇借款615000元(借条时间2015年7月7日)提供担保,如沈冬敏不还,由我负责归还。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本人承诺提供陆拾壹万伍仟元借条中的伍拾捌担保”,被告汪同富在该内容下方签名。另查明:原告徐干军、徐芳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冬敏、卞海霞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交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通存凭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原告持有被告沈冬敏出具的借条原件,其已经举证借款中的55万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对现金交付的陈述亦无不合理之处,本院认定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冬敏应该按约归还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沈冬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冬敏、卞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前述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卞海霞应与被告沈冬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同富于2016年10月23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沈冬敏借款中的58万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汪同富为5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冬敏、卞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干军、徐芳借款本金61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汪同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干军、徐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沈冬敏、卞海霞负担(其中13325元由被告汪同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