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岳跃飞与朱文生、王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跃飞,朱文生,王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41号原告:岳跃飞,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红旗社区*组***号。被告:朱文生,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黄旗村*组**号。被告:王招君,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黄旗村*组**号。系被告朱文生之妻。原告岳跃飞与被告朱文生、王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跃飞、被告朱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跃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请王军帮忙到朋友处借30000元,王军找到原告岳跃飞,约定月息6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原告到被告处讨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文生辩称:原告没有将30000元现金交给我和王招君,但借条是属实。被告王招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朱文生、王招君因购买饲料,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当场将30000元现金给了王军,用于支付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对王军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就约定的利息部分存在争议,其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到岳师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朱文生是实,借款人朱文生、王招君”,另起一行单独写上了“月息600元”,通过调查,该“月息600元”系王军所写,现被告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6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文生、王招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朱文生、王招君,被告朱文生、王招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借款30000元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生、王招君支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文生、王招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系他人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文生、王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岳跃飞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朱文生、王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