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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1等与被告马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249号原告:马某1,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景学,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2,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马某3,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学和原告马某2与被告马某3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父马山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兄妹关系,原、被告共同母亲谷凤兰于2003年病故。原、被告父亲马山共有子女三人,即原、被告三人。马山于1947年7月1日参加工作,生前系离休职工。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病故时终年87岁。在原、被告父亲马山去世时留有遗产绥化市北林区前进机械厂家属楼2栋2单元305室住宅一处,面积41.1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马某3继承,并于2016年8月9日过户在被告名下。马山死亡时留有现金50000元,属于马山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在原、被告之父马山病故后,绥化市北林区社保局支付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清账待遇款187854元,属于原、被告共同继承财产,应按份继承。马山的遗产现金50000元和社保局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款合计237854元,以上财产应由马山的继承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分配。然而被告将在北林区社保局领取的马山遗产187854元以及在清理马山遗物时发现马山遗留的50000元现金均占为己有,拒不与原告平均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以上事实有马山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有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社保局转移清账历史情况查询单、有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查档证明予以证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系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马山遗产的权利。被告独自侵占全部遗产,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3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现在原告诉讼法定继承纠纷,那么该纠纷所指向对象应该是被继承人马山的遗产,现在诉讼中所涉及的187854元是被继承人马山死亡后取得的,并不属于马山遗产,依法该部分不能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只应另行按照抚恤金分割纠纷另案解决。而原告诉讼所称5万元遗产也不真实、不客观的,请法院对原告法定继承之诉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谷凤兰于2003年病故,之父马山于2016年病故。二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前进机械厂家属楼2栋2单元305室41.1平方米住宅楼一处,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马某3继承,此遗产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之内。被继承人马山病故后,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付其一次性抚恤金187854元。原、被告共同商定此款由被告马某3支取,被告马某3取出此款后,分别给付二原告各10000元。原告要求按份继承此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继承此款及被继承人马山生前现金50000元,合计237854元。庭审中,被告否认被继承人生前有50000元现金,原告马某2亦否认有50000元现金问题,原告马某1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马山生前留有现金5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所支取的187854元抚恤金,在马山病故后,支付办理丧葬事宜和购买墓地等支出了27038元,对此笔支出二原告无异议。另外,被继承人马山生前与被告马某3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其照顾,对被继承人马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调解时被告同意再给付二原告每人20000元,原告马某2同意,但原告马某1不同意,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山生前现金50000元和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18785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0000元属遗产可以继承,但原告马某1无证据证明50000元现金的存在,而原告马某2亦否认被继承人马山生前有50000元现金,加之被告否认,原告马某1要求继承5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马山病故后,相关部门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马山生前遗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考遗产继承,被继承人马山死亡后,被告为马山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已支出27038元,给付二原告各10000元,对此项支出原、被告无异议,可参照遗产继承的份额只有140816元。被继承人马山生前与被告马某3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其照顾,对被继承人马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马某3可以多分遗产。对原告要求平均继承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应继承的标的为140816元,此款由被告马某3继承70816元,由二原告各继承35000元较为适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三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马山的死亡抚恤金140816元,由被告马某3继承70816元,由原告马某1和马某2各继承35000元(已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审 判 员  吴国发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