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晓辉与魏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辉,魏晓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4号原告:赵晓辉,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魏晓辉,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赵晓辉与被告魏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书写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晓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及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魏晓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欠赵晓辉款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魏晓辉,2014.11.19号。”另,借条载明“利息从今日起每天15元整(壹拾伍元整)。132330197605302114”。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名,应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每天15元(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晓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魏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慧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