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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侯景春与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景春,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景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殿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景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景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殿和,被上诉人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景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煤款43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的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担任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与案外人王权(被上诉人哥哥)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为利诺公司购买原煤。双方业务往来三、四百万元,绝大部分煤款都通过上诉人与王权结算清楚,仅剩余额53万元未给付。2011年3月27日,上诉人给王权出具三张欠据共计53万元。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又给王权汇款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并当庭承认王权是其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购买原煤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程序,本案实际债务人应当是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该公司的书面证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购买原煤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债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并当庭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或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申请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许可,该判决违反程序,应予撤销。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两位证人证言,但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王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49385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侯景春多次在王华处购买原煤,2011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侯景春共欠王华煤款53万元,侯景春为王华出具三张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3万元、10万元。2012年1月14日,侯景春通过汇款方式还王华10万元煤款。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侯景春欠王华煤款43万元分两次还清,2012年12月15日前还20万元,2013年上半年末还清。侯景春未履行还款计划,经王华催要,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卖给侯景春原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侯景春拖欠王华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煤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王华诉讼请求的煤款43万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华要求侯景春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日期因双方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侯景春欠王华煤款43万元分两次还清,2012年12月15日前还20万元,2013年上半年末还清,故侯景春所欠王华煤款中有2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算,有23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候景春给付原告王华煤款43万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万元煤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3万元煤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景春为被上诉人王华出具三张共计53万元煤款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书,及侯景春曾通过银行汇款的10万元,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侯景春应当承担支付购煤款的合同义务。现侯景春尚欠货款43万元未能给付,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侯景春主张其系为案外人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购买原煤、欠王华货款的主体应为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的请求,因只有其陈述及肇州县利诺供热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该主张未能得到王华的认可,且侯景春为王华出具欠据时亦未写明此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侯景春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认定一审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程序违法之处。关于侯景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一审王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侯景春主张欠付煤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王华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侯景春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侯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