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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闵某1、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某1,叶凯,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闵某1,女,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理人:闵某2,系闵某1之父,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叶凯,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黄浦科技园特19号。申请执行人闵某1申请强制执行叶凯、武汉市恒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鄂民初1342号民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叶凯赔偿原告闵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申请执行人闵某1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叶凯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凯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叶凯名下仅有鄂A×××××货车可供执行,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9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闵某1的法定代理人闵某2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叶凯除鄂A×××××货车可供执行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民初1342号民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案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