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住九台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县,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9年5月18日经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九台市将自己以每克130元买来的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九台市将这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敦化市吸毒人员柳某某并让王某丙开车去马某某处取货后帮助运送到敦化市。被告人王某丙为了获取运输费,从九台市将刘某某让其帮助运输到敦化市的物品运输到敦化市,后在明知该物品中装有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装有毒品的物品交付给柳某某,并从中获取运输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丙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九台市将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的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九台市将该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敦化市吸毒人员柳某某。被告人王某丙从九台市将刘某某让其帮助运输的毒品运输到敦化市,交付给柳某某,从中获取运输费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接收毒品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王某丙运输毒品所使用的车辆照片,柳某某给马某某支付购买冰毒资金手机凭证,柳某某将购买资金打给马某某手机支付凭证,2016年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在4月11日通话详情,敦化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光碟10张,释放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马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丙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