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执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业飞、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业飞,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2执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业飞,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沈琼,总经理。本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722235.9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柏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