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继昌、任纪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继昌,任纪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602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李继昌,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任纪青,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继昌、任纪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440元。(之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9‰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继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任纪青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找不到被告且不能提供被告的其它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