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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原审第三人李志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四根,黄以光,李发元,李志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根,男,1963年8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光,男,1970年7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元,男,1960年10月9日生。原审第三人:李志寿,男,1936年8月3日生。上诉人李四根因与被上诉人黄以光、李发元、原审第三人李志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四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以光、李发元,原审第三人李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四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李四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以光、李发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将“转让”性质改变成“出租”,即改变了事实和法律后果,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黄以元、李发元应将占有的全部厂房返还给李四根;三、李志寿与黄以光、李发元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契约》系转让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属无效;四、一审判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无需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亦无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驳回李四根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黄以光、李发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李志寿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李四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契约》无效;二、判令黄以光、李发元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新屋村九组黄牛岭的厂房7间给李四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以光、李发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李四根与李志寿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李志寿将其承包的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村9组黄牛岭的一块2.8亩山岭出租给李四根。2010年8月13日,李四根向李志寿支付了3080元租金。之后,李四根在该山岭上兴建了7间梅花鹿养殖厂房。2011年12月2日,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签订了一份《契约》,双方约定:李四根将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村9组黄牛岭的养殖基地转让给黄以光、李发元,转让费为9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李志寿与黄以光、李发元也签订了一份《契约》,《契约》的主要内容为:李志寿将其承包的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村9组黄牛岭的山岭永久性转让给乙方管理使用,转让价格为41,800元。《契约》签订后,黄以光、李发元依约向李志寿支付了41,800元的转让费。2016年7月,宜章县栗源镇司法所通知李四根参与调解李志寿与黄以光、李发元的转让协议纠纷时,李四根认为黄以光、李发元通过伪造其签名、手印的方式签订一份《契约》,非法占有其所建的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村9组黄牛岭的厂房,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四根申请对2011年12月2日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签订的《契约》中李四根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因李四根无法提交契约签订时间上下两年(2011-2012年)的签名样本,李四根改为申请对《契约》中李四根签名处的手印是否是李四根本人所留进行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契约》中‘李四根’签字处的手印是李四根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审时,李四根承认上述《契约》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黄以光、李发元没有支付《契约》约定的90,000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1年12月2日,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签订一份《契约》,李四根将位于宜章县栗源镇谭斗村9组黄牛岭的养殖基地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以光、李发元。经鉴定,《契约》中“李四根”签字处的手印系李四根右手拇指所留,第二次庭审时,李四根亦承认《契约》系其本人所签,因此,2011年12月2日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李四根对养殖基地所占的土地仅享有租赁使用权,黄以光、李发元在受让李四根的养殖基地之后与养殖基地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李志寿亦签订了一份《契约》,取得了养殖基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无需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亦无需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签订的转让养殖基地的《契约》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契约》合法有效。因此,李四根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及判决黄以光、李发元返还非法占有的厂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四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李四根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四根与黄以光、李发元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黄以光、李发元依该《契约》取得的7间厂房是否应返还给李四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契约》内容没有上述规定无效的情形。从李四根的起诉请求:“确认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契约》无效”来看,该《契约》涉及的是双方对厂房的转让,并未涉及土地的转让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四根请求确认《契约》无效,并请求判令黄以元、李发元依该《契约》取得的7间厂房返还给李四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四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