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小海与张进、欧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海,张进,欧明阳,临澧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417号原告:刘小海,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欧明阳,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安福东路33号。代表人:胡承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海与被告张进、临澧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澧顺安校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刘小海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欧明阳为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斌、被告张进、欧明阳、临澧顺安校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进、欧明阳、临澧顺安校车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29330元;2、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刘小海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下午,张进驾驶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至临澧县××板乡××村弯道路段时,与刘小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张进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小海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为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欧明阳;刘小海受伤后,在常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18日,经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交通伤残,劳动力误工日150天,医疗陪护时间15天,营养期60天。张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所驾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系欧明阳所有,自己只是欧明阳聘请的驾驶员,每月工资3800元;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小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欧明阳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属自己所有,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并挂靠经营,本人雇请张进为该车驾驶员,每月工资3800元;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小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自己为刘小海垫付医疗费3200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临澧顺安校车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小海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该校车属欧明阳个人所有,与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属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欧明阳承担,临澧顺安校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按本次交通事故分析,刘小海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小海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小海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张进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车辆收取了车费,改变了车辆保险的用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3、刘小海的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刘小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时间计算,营养费证据不充足,摩托车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3000元为宜,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定;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小海提交的刘小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临澧顺安校车公司企业信息1份、张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1份、常德骨科医院的病案单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医疗住院发票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临澧县公安局烽火派出所和临澧县烽火乡跑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进提交的张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欧明阳提交的欧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领条1份;临澧顺安校车公司提交的临澧顺安校车公司与欧明阳签订的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小海提交的第43072462016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临澧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对张进的责任划分偏高,张进不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后,综合认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客观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且异议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通过复议等途径予以反驳,故对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43072462016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刘小海提交的临澧县市场服务中心步行城农贸市场管理处的证明、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座谈记要、证人李某、彭某的证人证言,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真实,刘小海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和渔业工作,临澧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证明和李某、彭某的证言未能证实刘小海长期在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临澧县安福镇梅溪村座谈记要只是证明刘小海父亲承包渔塘的事实,与本案没关联。本院认为,刘小海提交的该组证据和证人证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小海长期在城镇居住和临澧县安福镇步行街农贸市场销售鲜鱼,且刘小海本人在对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的陈述中已承认长期从事农业和渔业生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刘小海提交的妻子周三英在临澧县人民医疗××住院病案××、××残疾人××、××烽火××跑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刘小海的妻子周三英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周三英肢体残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周三英需要扶养的鉴定意见,临澧县烽火乡跑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刘小海的妻子周三英的肢体残疾证据,因未提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鉴定意见,且临澧县烽火乡跑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不具有证明资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下午,张进驾驶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沿临澧县××板乡××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板乡××组弯道路段时,遇刘小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号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张进驾车在弯道视线盲区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迎面碰撞,造成刘小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张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18日,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刘小海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刘小海因车祸致左侧腕关节及左手各指掌关节受损,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a条款规定,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交通伤残,劳动力误工日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医疗陪护时间为15天。刘小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欧明阳先行垫付刘小海医疗费及门诊费31821.16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34821.16元。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欧明阳。张进系欧明阳雇请司机,每月工资3800元;2016年3月2日,欧明阳为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小海的户口登记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并长期从事农业和渔业生产,其被扶养人有:刘国荣(系刘小海父亲,1943年11月29日出生)、欧应支(系刘小海母亲,1944年4月12日出生),刘国荣、欧应支共育有三子刘章海、刘小海、刘章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如何划分事故责任;二是刘小海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额支持及相关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能否赔偿;三是对刘小海的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张进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刘小海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张进所驾车辆属欧明阳所有及其聘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欧明阳承担,张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其与欧明阳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欧明阳挂靠临澧顺安校车公司进行校车经营活动,应对刘小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澧顺安校车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刘小海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剔除。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刘小海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诉讼中,刘小海出具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刘小海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票据为准。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与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用车,并无不能从事收取交通费的约定,该校车收取交通费并未改变车辆用途,故刘小海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未获赔偿部分应从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刘小海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和渔业生产,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刘小海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小海的妻子周三英虽构成肢体残疾,但未提交需要扶养的相关鉴定意见,且无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刘小海要求扶养其妻周三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小海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综上,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刘小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以每天1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1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刘小海的损失为:医疗费31820.96元(住院治疗费31242.96元+治疗费493元+门诊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2818.21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99元(父亲刘国荣10630元/年×7年×20%÷3人+母亲欧应支10630元/年×8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1889.16元。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首先应在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小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81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99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等损失94068.2元。刘小海的剩余损失26320.96元(121889.16元-94068.2元-鉴定费15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欧明阳应赔偿18424.67元(26320.96元×70%),又因欧明阳为湘J×××××号中型专用校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海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欧明阳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欧明阳赔偿1050元(1500元×70%)。因欧明阳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34821.16元,故超出部分33771.16元(34821.16元-1050元)应由刘小海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张进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澧顺安校车公司对欧明阳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小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损失112492.87元(交强险限额内94068.2元十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8424.67元);二、欧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小海鉴定费1050元;三、刘小海于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返还欧明阳垫付款33771.16元(34821.16元-鉴定费1050元);四、临澧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刘小海负担2000元,欧明阳、临澧县顺安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人民陪审员 柴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