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891号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社区羊肠新村18幢7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住佳商宇4幢7层8号。法定代表人:黄红英。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868元及从2016年9月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每天万分之四)。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产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117868元的威乐水泵。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68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被告天地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6868元的水泵。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3月份在我公司购威乐水泵货款金额为117868元,发票2015年5月8日已经送给了贵单位,到目前为止,单位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16868元整。请贵公司尽快拨付该笔款项。”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公章处有“洪芸云”字样签名。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1168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68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16868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6868元;二、被告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价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云南天地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