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海波二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82号原告:张海波,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百脑汇美食餐厅小碗菜厨师,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奋斗村新村七号屯,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崇智南胡同137号3单元6楼。被告:二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万龙第六城(万龙名城)第***栋*单元***号房。经营者:袁刚。张海波与二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以下简称袁氏家常菜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氏家常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71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月收入7000元,后因故于2016年12月3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袁氏家常菜店未到庭未作答辩,但经本院询问,其对欠付工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袁氏家常菜店向张海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海波(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叁)(17633),除掉李一良的(贰仟伍佰圆整)2500和阿姨(捌佰圆整)800,扣除张海波吃饭的二次单子(叁佰壹拾肆圆)(314),合计(叁仟陆佰壹拾肆)剩(壹万肆仟零壹拾玖圆整)14019,张海波给我造成的损料(3614)我就不扣除了,毕竟合作一场,剩下的(壹万肆仟零壹拾玖圆整)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张莹2016年12月28日”。该欠条加盖了袁氏家常菜店印章。庭审中,张海波称张莹系袁氏家常菜店经营者袁刚的妻子。上述款项,袁氏家常菜店陆续支付了6900元,尚欠7169元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袁氏家常菜店向张海波出具欠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欠条载明剩余14069元,扣除出具欠条后支付的6900元,尚剩余7169元未付,张海波按7119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海波要求袁氏家常菜店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二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张海波工资7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二道区袁氏小油饼家常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