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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558周江凤与潘菊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凤,潘菊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558号原告:周江凤,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菊斌,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4。负责人:周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江凤与被告潘菊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潘菊斌及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78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潘菊斌驾驶的苏F×××××轿车在东台市川曹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潘菊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江凤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江凤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360天,营养90天,护理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潘菊斌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被告潘菊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我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先行赔付原告12.12万元,赔款已打入东台市人民法院账户。但我公司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台市川曹线1公里+193米T型路口时,与被告潘菊斌驾驶的苏F×××××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潘菊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江凤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抗辩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有误,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扣除5%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成承担相应赔偿。另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龄未超过60周岁,被告保险的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4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3=1314(元)3.营养费:90×10=900(元)4.护理费:253×89=22517(元)5.误工费:360×100=36000(元)6.伤残赔偿金:40152×20×0.51=409550.4(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8000元9.物损:1200元10.鉴定费2600元综上,周江凤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602437.84元。被告潘菊斌在被告大地财保启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中被告潘菊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赔偿份额可按75%计算。原告周江凤对被告潘菊斌垫付40000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江凤482128.38元(含已汇至法院账户的121200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江凤447178.38元(该款121200元已汇至法院账户,余款325978.38元直接汇入原告周江凤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号:62×××72),返还被告潘菊斌34950元(该款直接汇入被告潘菊斌账户,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弶港支行,账号:62×××10);二、驳回原告周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571元,由原告周江凤负担1521元,被告潘菊斌负担5050元(该款已在被告潘菊斌应得返还款中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