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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祁孝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孝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孝忠,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孝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祁孝忠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祁孝忠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祁孝忠无证驾驶青A**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瑞景河畔”小区出门时,与前车驾驶人及保安发生口角,前车驾驶人发现被告人祁孝忠酒醉后驾车即报案,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祁孝忠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孝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鉴定文书、行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孝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孝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