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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975号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州禄丰县。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双柏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楚雄州双柏县,现住楚雄州禄丰县。(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购买原告价值人民币9000.00元橱柜一套,提货时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剩余8000.00元双方约定在橱柜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然而原告在规定时间安装完成后,被告百般推诿,拒不付款,只得诉诸法律途径,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二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为9000元的厨柜一套。提货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打下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胡某某厨柜款8000元,捌仟圆整”,并签名。后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克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