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梁锦兴与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兴,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194号原告梁锦兴,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一路216号联泰丰工业区B栋宿舍302房,组织机构代码558699543。法定代表人吕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锦兴与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海涛、刘定宏、人民陪审员曾小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产品共计人民币181,03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1,03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起计算,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增加至人民币229,41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方付款人民币181,280元,该货款是2015年的货款,还有一些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但是原告方没有开具收据。故被告方不欠原告2015年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然后将加工后的产品卖给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229,41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提交2015年1月至11月的送货单,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即被告对原告送货数额人民币229,410元无异议。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转账款项的性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户名为“XX”“吕攀”的转账款项的真实性,即认可户名为“XX”“吕攀”是作为被告方向梁锦兴转账。经核算被告方通过该两账户共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62,000元。对于被告向陈慧转账款项人民币19,28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转账款项性质是原告工人工资而不是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的工人工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证明双方属于承包关系或其他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加工产品并卖给被告的供货模式,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转账款项是产品货款。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000元,因此,仍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41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账,原告诉求从2015年2月起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应当同时履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应当以货款差额人民币67,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锦兴货款人民币67,41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锦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1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6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梦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