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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胜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胜昊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12942J。法定代表人:胡世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胜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强村李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423804XQ。法定代表人:邬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康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4202981。负责人:凌丰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胜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昊公司)、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宜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汉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胜昊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汉宜昌分公司属个人合伙的独立核算营业单位,金汉公司与其合伙人有协议。因此,应将金汉宜昌分公司追加合伙人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金汉宜昌分公司至今未向金汉公司出示本案所涉业务的,金汉公司对该业务的真实性有异议。3、根据金汉宜昌分公司与胜昊公司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胜昊公司辩称:1、金汉宜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金汉公司承担。2、在一审中,金汉宜昌分公司对这笔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也认可了一审法院所判决的金额以及关于曾经给付工程款的过程都是予以认可的,如果金汉公司对这次钢材买卖的真实性应该去找金汉宜昌分公司进行核实,这也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钢材买卖的真实性应不持异议。3、如果交易双方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对价,胜昊公司是不可以主张利息损失的,但是金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金额支付对价,胜昊公司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汉公司、金汉宜昌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52966.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431.2元(利率按2015年1-3年期贷款利率6.55%计算,211779.86×14/12×6.55%=16183.5元,141186.57×6.55%=9247.7元,时间分别自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378397.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胜昊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从2015年8月31日变更为2015年9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昊公司与金汉宜昌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金汉宜昌分公司向胜昊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需方(金汉宜昌分公司)确认收货后支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余下百分之四十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后胜昊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向金汉宜昌分公司交付了钢材,金汉宜昌分公司确认收到了钢材。胜昊公司与金汉宜昌分公司进行了对账,《金汉建筑对账单》的内容“……一、金额合计:352966.43元。二、应付货款:211779.86元(总金额的60%)。三、应付余款:141186.57元”,并手写经协商同意,总价货款为309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8日,金汉宜昌分公司向胜昊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2016年2月5日,金汉宜昌分公司向胜昊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汉宜昌分公司和金汉公司谁来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金汉宜昌分公司是金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胜昊公司与金汉宜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胜昊公司依约交付了钢材,而金汉宜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胜昊公司主张金汉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金汉宜昌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欠货款金额的问题。胜昊公司主张按期支付60%货款则钢材总价款扣减为309000元,但《金汉建筑对账单》手写部分的内容为经协商同意,总价货款为30900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总计货款减为309000元是附条件的,且胜昊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金汉宜昌分公司主张货款总价为309000元,予以支持。胜昊公司主张货款总价为352966.43元,不予支持。金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260000元(309000-49000元)。关于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收货后(即2015年9月1日)支付货款金额的60%即211779.86元(352966.43×60%),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总货款变更为309000元,剩余货款97220.14元(352966.43-211779.86)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金汉宜昌分公司分别向胜昊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和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笔货款211779.86元与第二笔货款97220.14元均到期且无担保,而第一笔货款债务负担较重,故,19000元和30000元应先抵充第一笔货款。第一笔货款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11.89元(以211779.8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2908.83元[以192779.86(211779.86-19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段:以162779.86元(192779.86-30000)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二段利息合计4720.72元。第二笔的货款以97220.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胜昊公司支付利息。关于金汉公司抗辩理由。其抗辩总公司与分公司签有协议,分公司是独立核算,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抗辩,不予支持。金汉公司抗辩总公司尚未查清供货合同是否用于经营,请求法院查清此货款是否用于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昊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利息损失4720.72元,合计264720.72元,并分别以162779.8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97220.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胜昊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胜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3488元,由金汉公司负担2635元,胜昊公司负担8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即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与设立它的法人的人格是合二为一的,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且事实上,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本就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仍然是以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金汉公司提出的其与金汉宜昌分公司签订过合伙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金汉宜昌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金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据此支持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湖北金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