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4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良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3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西藏波密县梅州,公民身份证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0日被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刑诉〔20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新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6日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新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良新从四川省成都市携带甲基苯丙胺20小包,红色麻古1袋(10克)到达西藏自治区波密县,被告人李良新将20小包甲基苯丙胺拆分成20余小包,部分用于吸食,其余用于贩卖。2016年10月期间报告人李良新在西藏自治区波密人民医院门口处、波密县酒厂路边拐弯处、波密县雪域楼路口处、波密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向成都方向20米处、波密县梅州大道俏夫人后出租屋第二间、波密县三峡大酒店后方二楼的出租屋等地方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向王某、杨某、占堆、徐某、何某、耿某、黄龙、鲍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61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搜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四川省成都市非法购买20小包甲基苯丙胺,乘坐四川省成都市往返西藏自治区波密客运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携带至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因被告人李良新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良新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良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所依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确认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李良新从四川省成都市非法购买20小包甲基苯丙胺,乘坐四川省成都市往返西藏自治区波密客运车将甲基苯丙胺非法携带至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且在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良新在西藏自治区波密县的人民医院门口处、酒厂路边拐弯处、雪域楼路口处、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向成都方向20米处、梅州大道俏夫人后出租屋第二间、三峡大酒店后方二楼的出租屋等地方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向王某、杨某、占堆、何某、耿某、黄龙、鲍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6日凌晨在波密县俏夫人后方第2间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良新抓获,现场收缴冰毒2包、吸毒工具一套。同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良新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李良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墨脱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良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该罪犯罪主体的事实。2、波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李良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临时羁押于波密县拘留所,同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李良新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移交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侦查,并随案扣押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吸毒器材移交墨脱县公安局的涉案事实。3、《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依法对李良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4、《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被告人李良新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证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5、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主持勘验活动,从被告人李良新出租屋内现场提取甲基苯丙胺2包,指认数次毒品交易现场的犯罪事实;依法在黄龙驾驶×××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在鲍某驾驶×××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任艳家中查获何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包。6、《毒品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2016年11月21日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分别对被告人李良新,涉案吸毒人员黄龙、鲍某、何某处扣押的涉案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2.66克的犯罪事实。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良新依法采取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程序合法有效,所做笔录系被告人李良新如实供述。8、被告人李良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初我在四川省成都市一个外号欢娃的手上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麻古10颗,花费1800元,我把毒品装在上衣的衣服包里,乘坐从成都到波密的私家车,路过康定、芒康、八宿、左贡、然乌、到达波密,住在波密县俏夫人后面的出租屋,将毒品放在我其住的所床头下的小皮包里。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将毒品卖给他人,分别耿某、何某、王某、杨某、占堆、黄龙、鲍某。共卖出18包甲基苯丙胺。剩下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红色麻古被公安机关扣押。9、2016年11月1日10时48分至12时18分,证人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良新向耿某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0、2016年10月31日11时22分至12时23分,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通过徐某与王某向贩毒人李良新员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价值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良新向何某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1、2016年10月27日18时50分至19时26分与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至19时03分,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王某的联系帮助何某向被告人李良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与王某一起在波密县酒厂附近向被告人李良新购买1次毒品的事实。12、2016年10月27日15时17分至16时20分于2016年10月28日16时47分至19时42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帮助徐某联系被告人李良新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价值1000元的的事实;何某通过徐某与王某向被告人李良新购买1次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良新向王某贩卖4次以上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3、2016年10月28日17时30分至20时15分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与杨某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印证被告人李良新供述向杨某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且占堆多次向被告人李良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4、2016年11月06日14时58分至16时31分,证人黄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良新向鲍某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李良新供述4次向黄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5、2016年11月7日09时55分至11时30分,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龙在被告人李良新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印证被告人李良新供述向鲍某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16、西藏自治区墨脱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主持辨认活动被告人李良新能够辨认出向多人多次售卖毒品的涉案事实。17、证人耿某等辨认笔录证实,分别向何某、徐某、王某、杨某、黄龙、鲍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良新的。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良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良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春  强审判员 尼玛永宗审判员 白玛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