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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冉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冉,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02号原告:孟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8层802室。法定代表人:邓所香。原告孟冉与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6256元并支付利息(以609625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宗圣公司将其承包的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中的道路改造工程、跨路雨水管顶管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与原告挂靠的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申报竣工,但被告没有付款能力,在支付418万元的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宗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宗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汉城中路地下人防项目跨路雨水管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4-048(沛)],证明,��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明细,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孟冉挂靠双信公司并借用双信公司的资质,承接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分公司)承包的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中的道路改造工程,并以双信公司的名义与宗圣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1、承包范围约定为:车行道工程,人行道工程,雨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雨水管基础、雨水管道安装、雨水井、雨水篦子、雨水检查井、与原有雨水或污水管线连接,自来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建筑已预留的进户自来水管线与现有自来水管线的连接的管道安装、自来水检查井、检查井井盖等,各类出工事管道及空调管道部分,与需要道路埋设的其他工程无偿施工配合,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载明,承包人供应的材料中含有铸铁井盖井座。2、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总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过,合同固定总价839万元,其中道路工程及各种管道埋设工程529.2万元、雨水系统工程232.4万元、人行道石材铺设工程77.4万元,人行道石材铺设工程不含石材主材费,人行道施工前,施工方提供石材样品,由甲方确认品牌并双方签证价格后再采购石材和施工,完工后按实际施工数量和签证价格进行计算,工程结算额=合同固定总价±甲方原因变更费用。3、关于工程变更费用的约定为:工程变更费用仅针对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经济签证所发生的增(减)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合同中有相同或相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合同综合单价比例下浮计算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项目综合单价的,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计价办法计算造价,经发包方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下再下浮20%,作为计算的计价依据(主材预算价格依据施工当期徐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徐州工程造价信息》的市场价计算;辅材、机械的结算价格依据定额预算价格不调整对于定额上没有的特殊项目和材料,承包人必须在事项确认14天内报发包人成本部、监理审核,得到确认后方可施工,否则以发包人成本部市场询价为结算依据)。由于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目计价并下浮20%后调整综合单价。4、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雨水及所有管线埋设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0%,即167.8万元;道路基层完成铺油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7.8万元;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3.9万元;工程完工经质监部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至总价的70%;施工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或审核部门终审完成并移交给政府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二年。5、关于工程质保期和保修期约定:质保期两年,保修期两年,均从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日起算等。2014年11月12日,宗圣分公司与双信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约定人行道石材单价56.5/㎡,盲道板70元/㎡,分各色带板75/㎡。该单价为到场完全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运输费、税金、采购保全费等),税票为材料普通税票,付款根据具体铺装情况,2014年11月14日至30日期间一次性付款30万元,余款待石材铺装全部完工后付清。2014年12月,孟冉挂靠双信公司,承接宗圣分公司承包的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项目中的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并以双信公司的名义与宗圣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编号2014-048(沛)],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信公司向宗圣分公司申报完整的施工及结算资料,宗圣分公司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双信公司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等。孟冉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更换隐形井盖235处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沛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苏彭信[2017]造价审字第20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工程审定价为839万元,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审定价为30万元,道路改造零星签证工程审定价为119020.8元,道路隐形盖板审定价为131600元,道路两侧人行道石材、盖板及锁口石审定价为949131.18元(人行道石材工程量12605.72㎡,盲道板工程量965.7㎡,分各色带板工程量1233.12㎡,井座、井盖235个×295元,锁口石5个×1500元),合计9889751.98元。审核说明中载明:1、除签证单、认价单以外的部分按照合同审核计取;2、按照沛县人防办要求签证部分按现有的签证资料计取;3、送审资料中没有竣工验收证明,通过请示沛县人防办,按照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结算审核;4、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审核计取;5、合同外增加签证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0%;6、本工程无甲供材;7、施工方缴纳水电费,水电费未扣除。宗圣分公司已支付双信公司工程款合计418万元,双��公司均已转付给原告孟冉。孟冉没有施工资质,孟冉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于2014年11月份通车并投入使用。宗圣分公司系宗圣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孟冉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双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宗圣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孟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宗圣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一)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施工合同、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均为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839万元,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的工程款为3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839万元、30万元。(二)增项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可以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外更换隐形井盖235处以及其他零星增项工程,签证单中明确了增项工程的具体范围,增项工程亦经过宗圣分公司签证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述经过宗圣分公司确认的增项工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结算工程款。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零星签证工程的审定价为119020.8元、道路隐形盖板审定价为131600元,并载明系按照现有签证计取造价,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审核计取,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0%,该造价报告对增项工程费用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宗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抗辩的权利,故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零星签证工程造价119020.8元、道路隐形盖板造价13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材料款。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中约定,固定总价839万元不含石材主材费,双信公司与宗圣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中共同确认,人行道石材单价56.5/㎡,盲道板70元/㎡,分各色带板75/㎡。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人行道石材工程量12605.72㎡,盲道板工程量965.7㎡,分各色带板工程量1233.12㎡,故本院确认人行道石材款为712223.18元,盲道板款为67599元,分各色带板款为92484元,合计87230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井座、盖板、锁口石款,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项目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中约定,雨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市政雨水管基础、雨水管道安装、雨水井、雨水篦子、雨水检查井、与原有雨水或污水管线连接,自来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建筑已预留的进户自来水管线与现有自来水管线的连接的管道安装、自来水检查井、检查井井盖等,且该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载明,承包人供应的材料中含有铸铁井盖井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款为施工合同外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材料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9812926.98元。二、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原告自认宗圣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18万元,并提供了双信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予以确认。原告剩余工程款为5632926.98元。三、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一)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中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70%,施工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或审核部门终审完成并移交给政府后支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日起算。道路改造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份通车并投入使用,故宗圣分公司应于2014年11月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自2014年11月起计算二年,宗圣公司应于2016年12月份支付5%的质保金。(二)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4-048(沛)]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信公司向宗圣分公司申报完整的施工及结算资料,宗圣分公司审核完毕经双方签字确���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双信公司付款至结算金额的100%。跨路雨水管顶管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投入使用,故宗圣分公司应于2014年11月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三)增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4-009沛)中约定工程结算额=合同固定总价±甲方原因变更费用,双方未另行约定增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增项工程付款时间同道路改造工程。(四)材料款。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中约定,2014年11月14日至30日期间一次性付款30万元,余款待石材铺装全部完工后付清,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1月已投入使用,故宗圣分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材料款872306.18元。四、关于工程款利息。宗圣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除道路改造工程及增项工程5%的质保金432031.04元[(8390000元+119020.8元+131600元)×5%]外,其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1月或之前,故除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5200895.94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32031.04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关于宗圣公司的付款责任。孟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孟冉有权要求工程的分包方宗圣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宗圣分公司系被告宗圣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宗圣公司应对宗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冉工程款5632926.98元并支付利息(以5200895.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2031.0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74元,由原告孟冉负担4186元,由被告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8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加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