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钱建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建友,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被告人钱建友被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30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1月1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7年5月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建阳市某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钱建友和薛某某、孙某三人签订协议将原“某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某店”(现名称为“某广场”)转租给薛某某、钱建友、孙某三人,租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三人于2013年7月23日出资成立了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租赁的商场进行管理,其中钱建友占33%的股份,该股权每年可获100万以上的投资收益。2014年4月8日,谢某某、李某某和钱建友因股权纠纷申请了对钱建友上述33%股权的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6月6日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调解,由钱建友归还谢某某、李某某100万元及利息。经谢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南平市建阳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孙某62×××75账户中按照股权比例属于钱建友份额的35.702万元进行划转。钱建友为隐瞒财产,与薛某某、孙某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将其在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变更为1%,并由薛某某、孙某二人以此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4年10月9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中止裁定,导致孙某账户中按照股权比例属于钱建友份额35.702万元无法执行。后谢某某、李某某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准予执行上述35.702万元的款项,现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建友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建友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建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建阳市某超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钱建友和薛某某、孙某三人签订协议,将原“某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某店”(现名称为“某广场”)转租给薛某某、钱建友、孙某三人,租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钱建友等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出资成立了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租赁的商场进行管理,后于2013年7月三人变更公司出资比例,其中钱建友占33%的股份,该股权每年可获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投资收益。2014年4月8日,谢某某、李某某和钱建友因股权纠纷申请对钱建友上述33%股权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对该33%的股权予以查封。2014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钱建友归还谢某某、李某某10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人钱建友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谢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孙某62×××75账户中按照股权比例属于钱建友份额的35.702万元进行扣划。被告人钱建友为隐瞒财产,与薛某某、孙某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将其在建阳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变更为1%,并由薛某某、孙某二人以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执行中止裁定,导致孙某账户中按照股权比例属于钱建友份额的35.702万元无法执行。后谢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准予执行上述35.702万元的款项,现该款项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钱建友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建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回执、执行异议申请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建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钱建友拒不执行的部分财产现已执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建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