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本生与孙守义、姜风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本生,孙守义,姜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生,男,汉族,1955年8月3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义,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女,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孙守义妻子,现住庄河市。原审被告:姜风军,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刘本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守义及原审被告姜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本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本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本生负担。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