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雪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雪,高为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9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雪,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照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为青,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贤,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干部。上诉人高雪、高为青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针对高雪、高为青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民复不受字(2016)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与行政复议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渠道。本案中,高雪、高为青要求山东省民政厅对《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高雪、高为青就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高雪、高为青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民政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高雪、高为青向山东省民政厅提出信访书,要求山东省民政厅对《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相关内容给予解释。2016年5月27日,高雪、高为青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山东省民政厅对其二人所提上述信访在法定时限内没有作出解释,请求民政部责令山东省民政厅限期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其二人2016年4月3日的信访事项。民政部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2016年6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向高雪、高为青送达。高雪、高为青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民政部具有接收高雪、高为青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高雪、高为青认为山东省民政厅对其二人所提信访书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目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民政部决定不予受理高雪、高为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错误。高雪、高为青认为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及其二人所提诉讼请求不��支持;民政部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高雪、高为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16年6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向高雪、高为青送达,民政部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据此,民政部认定高雪、高为青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高雪、高为青所提该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雪、高为青的诉讼请求。高雪、高为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访条例、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依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活动应该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故被诉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民政部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的必要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请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高雪、高为青系认为山东省民政厅未履行其提出的对《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相关内容给予解释的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山东省民政厅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高雪、高为青提出的请求也系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访属于与行政复议并行的救济途径,因信访行为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民政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高雪、高为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雪、高为青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