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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小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佳,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3时许,李小佳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名匠理发店洗头后,在该店内沙发上休息时,顺手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2274元的OPPO牌手机偷走。另查明:1.被告人李小佳在案发后退还了涉案手机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1谅解了李小佳的行为。2.李小佳分别于2011年、2015年生育一子,现两子由李小佳抚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小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动机和涉案财物已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