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进与丁贵文、游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丁贵文,游雪兰,邱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999号原告:王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丁贵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游雪兰,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邱立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王进诉被告丁贵文、游雪兰、邱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贵文、游雪兰、邱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967元(实际利息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丁贵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5%。被告游雪兰系被告丁贵文配偶且共同生活和经营,被告邱立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借款之日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7417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起诉日止,合法利息为10967元。被告丁贵文、游雪兰、邱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贵文、游雪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丁贵文作为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邱立红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购买设备)需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支付,每月23日前支付,若乙方逾期未归还本息,则逾期加收每日0.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丁贵文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丁贵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立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丁贵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因被告丁贵文、游雪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游雪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立红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丁贵文、游雪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利息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但原告自愿以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贵文、游雪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立红对被告丁贵文、游雪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保全费6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27元,由被告丁贵文、游雪兰、邱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