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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铁锁与金连清、冯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铁锁,金连清,冯秀芬,刘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043号原告:邵铁锁,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清,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秀芬,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金枫,男,200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金枫之母),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刘建,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郭春新,经理。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法定代表人:艾洪刚,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6甲栋1号。负责人:崔文瑾,经理。被告:杨金瑞,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白海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太平山镇车木铺村一社。负责人:杨占富,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16号(清真寺楼下)。负责人:栾喜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公司职员。原告邵铁锁与被告金连清、冯秀芬、金枫、被告刘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铁锁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杨荣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连清、冯秀芬、金枫、被告刘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损失91075.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5时23分许,被告金亚男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辽C×××××/辽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8KM+999M处时,与在中间车道内由杨金瑞驾驶的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吉J×××××/吉G×××××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吉J×××××/吉G×××××重型货车向前移动后又与排队等候的由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冀R×××××/冀R×××××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同时吉J×××××/吉G×××××重型货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辽C×××××/辽L×××××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金亚男、乘车人孟庆绵死亡,吉J×××××/吉G×××××重型货车驾驶员杨金瑞、乘车人白海东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金亚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涛无责任。杨金瑞、邵铁锁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绵、白海东不承担责任,经了解,辽C×××××车登记所有人系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辽L×××××车登记所有人系刘建,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辽C×××××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J×××××车登记所有人系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白海东为吉J×××××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2442.3元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709.61元,由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共同按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366元。现因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金连清、冯秀芬、金枫、被告刘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均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希望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5时23分许,金亚男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辽C×××××/辽L×××××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8KM+999M处时,与在中间车道内由杨金瑞驾驶的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车号为吉J×××××/吉G×××××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吉J×××××/吉G×××××重型货车向前移动后与排队等候的由邵铁锁驾驶的载物超过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的冀R×××××/冀R×××××的重型货车相撞,同时吉J×××××/吉G×××××货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辽C×××××/辽L×××××重型货车驾驶员金亚男、乘车人孟庆绵死亡,吉J×××××/吉G×××××重型货车驾驶员杨金瑞、乘车人白海东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亚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瑞、邵铁锁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绵、白海东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冀R×××××的重型货车经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车损30680元,支出公估费18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原告的停运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62430.30元,支出公估费3112元,停运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0日,合计90天,平均每天纯利润693.67元,支出施救费8500元。辽C×××××车登记所有人系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辽L×××××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建,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辽C×××××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吉J×××××车登记所有人系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白海东为吉J×××××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车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金亚男与被告杨金瑞、邵铁锁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辽C×××××/辽L×××××重型货车驾驶员金亚男及乘车人孟庆绵死亡、吉J×××××/吉G×××××重型货车驾驶员杨金瑞及乘车人白海东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金亚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瑞、邵铁锁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绵、白海东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70%、15%、15%的承担责任比例,邵铁锁所有的冀R×××××/冀R×××××的重型货车经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车损3068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部门关于公估鉴定收费意见,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施救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根据修理时间,本院合理支持20天,根据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原告车辆平均每天纯利润693.67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天*693.67元=13873.4,停运损失的公估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068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8500元,停运损失13873.4元,合计5405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余额部分36180元的70%即2532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7326元,原告的停运损失13873.4元,由被告刘建赔偿70%即9711.4元、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未到庭,不能查明其关系,由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停失13873.4元15%即2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吉J×××××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7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邵铁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刘建负担727元,被告杨金瑞、白海东、长岭县捷顺运输车队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