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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汉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汉祥,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亲属刘某1、刘某2、刘某姚、刘某3、刘表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遂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唐某亲属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汉祥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驾驶1辆无牌证超标电动车从普宁市下架山镇郑联村开往流沙新坛村,途经普宁市流沙大道新坛村大德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郑汉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汉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汉祥驾驶1辆无牌证超标电动车从普宁市下架山镇郑联村开往流沙新坛村,途经普宁市流沙大道新坛村大德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郑汉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汉祥主动打120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部门处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郑汉祥确认无误的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7日15时17分,普宁市交通大队交通管理股接110指令转群众报称在普宁市流沙大道新坛村大德路口路段,有1辆电动车碰撞到1名行人。接报后,该单位立即出警处置,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查,当天15时10分左右,郑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1辆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途经新坛村大德路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坛村巡逻民兵打110报警,郑汉祥用手机打120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3.证人苏某的证��,证明:2016年10月7日15时50分左右,他接到其母亲的电话说姐姐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普宁市中医院抢救。次日17时,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15时15分左右,他巡逻经过流沙大道新坛村大德路口时,看到现场发生了交通事故,1辆电动车与1名行人倒在路面上,遂打电话报警。电动车驾驶员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在流沙大道新坛村大德路口路段发生1辆无牌电动车碰撞到一行人的交通事故,造成该行人受伤送医院治疗。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黑色超标二轮电动车1辆。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唐某符合交通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郑汉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被告人郑汉祥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1.被告人郑汉祥的户籍证明。在审理过程中,郑汉祥家属与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汉祥家属一次性赔偿唐某亲属人民币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唐某亲属对郑汉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郑汉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汉祥违反道路交通���全法,无证照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汉祥所犯罪名成立。郑汉祥肇事后主动打120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也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郑汉祥能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