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与于广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英杰,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广忠,男,55岁,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乌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863867.65元,补偿依据是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5份房地产估价分户复核技术报告。但其报告未根据兴房征专字[2015]第143号兴安盟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进行修正。后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书,将房屋补偿决定金额按照鉴定书进行修正,修正后的房屋补偿总金额为3868037.6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修正后的房屋补偿决定价格,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被执行人在房屋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补偿合计金额3868037.65元,办理了专户存储,并告知了选择回迁楼房的权利。并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为:对被执行人强制搬迁的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107号房屋补偿决定,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马 聪审判员 杨德天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