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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良申与蔡和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申,蔡和兴,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58号原告:郑良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蔡和兴,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静,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郑良申与被告蔡和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和兴、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和兴、张静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26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蔡和兴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8日向郑良申借款,其将现金130000元付给蔡和兴,蔡和收款后向郑良申出具借条,事后,蔡和兴未依约偿还。被告蔡和兴为被告张静的丈夫,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和兴、张静未作答辩。郑良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3月18日蔡和兴向郑良申借款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蔡和兴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和兴、张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蔡和兴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将现金130000元付给蔡和兴,蔡和兴收款后出具借条,事后,蔡和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郑良申多次催讨,未予偿还。被告张静为蔡和兴的妻子,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蔡和兴向郑良申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蔡和兴借款后未予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静系蔡和兴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和兴、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和兴、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良申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6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由蔡和兴、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