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捕前住山东省临朐县(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杜某对撞倒,致陈某颅脑损伤、杜某对受伤,车辆受损,陈某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杜某对撞倒,致陈某颅脑损伤、杜某对受伤,车辆受损,陈某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于2016年10月9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杜某对无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又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杜某对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22时许,与被害人陈某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与向阳路路口西100米处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等情况。2、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佳乐家东边附近,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同年10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2)李某1的证言,证实系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女儿李某2使用该车等情况。(3)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5、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陈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已注销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杜某对不要求轻重伤鉴定。(10)(2008)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1)本院(2016)鲁0702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1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情况。(13)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