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向群、郭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向群,郭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向群,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林,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向群因与被上诉人郭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被上诉人郭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向群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郭海林支付货款183833.4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13383.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海林负担。事实和理由:曾向群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郭海林亦签字确认,但却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曾向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郭海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海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向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郭海林给付曾向群货款183833.42元;支付曾向群逾期付款滞纳金413383.56元;诉讼费由郭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群和郭海林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木材供货业务,由曾向群向郭海林供应木材。2011年3月,郭海林需要采购钢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曾向群向郭海林供应钢材,郭海林给付曾向群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1年3月3日起,曾向群先后为郭海林供应11批钢材,具体供货为:2011年3月3日,凌钢6.5线材4件计7.54吨,凌钢8线材2件计5.76吨,凌钢10线材1件计2.16吨,凌钢三级12螺纹6件计15.342吨,凌钢三级14螺纹4件计10.456吨;2011年3月5日,承钢8盘螺8件计20.24吨,承钢10盘螺5件计12.66吨,凌钢二级12螺纹12件计30.684吨,凌钢二级14螺纹6件计15.684吨;2011年3月6日,凌钢三级16螺纹1件计2.844吨,凌钢三级18螺纹4件计11.52吨,凌钢三级22螺纹2件计5.772吨,凌钢6.5线材7件计13.18吨,凌钢8线材1件计1.92吨;2011年3月26日凌钢6.5线材和凌钢8线材共计39.66吨;2011年3月28日,宣钢三级8盘螺20件计41.79吨;2011年3月29日,凌钢6.5线材5件计9.42吨,凌钢三级12螺纹10件计25.57吨,凌钢三级14螺纹4件计10.456吨;2011年4月12日,唐钢8盘螺、10盘螺共5件计9.8吨,凌钢二级12螺纹计25.57吨,凌钢二级14螺纹计10.456吨,凌钢三级22螺纹计11.444吨;2011年4月28日,凌钢三级12螺纹计10.228吨,凌钢8三级盘螺计5.7吨,宣钢8三级盘螺和凌钢10三级盘螺共计35.54吨;2011年4月29日,凌钢6.5线材5件,宣钢8三级盘螺2件,共计15.160吨;2011年11月25日,敬业12螺纹计5.754吨,敬业16螺纹计7.016吨;敬业18螺纹计3.48吨,敬业20螺纹计3.557吨,敬业25螺纹计10.395吨,承钢10螺纹计2.18吨,九江6.5线材计2.02吨,九江10线材计2.16吨;2011年11月29日九江8线材计10.48吨。曾向群供货后,郭海林于2011年4月27日还款400000元,于2011年5月7日还款20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还款500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还款90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还款100000元,因双方就剩余货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郭海林一直未给付。经核实,凌钢三级参照HRB400规格计算,凌钢二级参照HRB335规格计算。庭审中,曾向群与郭海林就曾向群供货数量基本达成一致,就供货的价格及给付货款的日期存在争议,曾向群提出应按照供应钢材的建筑工地采购价格计算,该价格亦是曾向群提交的发货明细双方约定的价格,另滞纳金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每吨加收100元,根据郭海林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时间,要求滞纳金413383.56元,如果法院不认可滞纳金约定的话,应按照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占用费用。郭海林提出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因为关系不错,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交货期限,另外因曾向群批量购买本身价格便宜,故价格应当按照我的钢铁网天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计算。对此双方各提供了天津市场建筑工地采购价格和天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的行情,双方对行情记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双方均认可凌钢钢材的价格没有标准的按照唐钢、宣钢、成钢确定。另查,曾向群提供钢材的市场价格为:2011年3月3日,唐钢、宣钢、承钢线材6.5、线材8、线材10的价格为475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三级12、14螺纹的价格为5050元/吨;2011年3月4日承钢盘螺8、10的价格为484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螺纹二级12、14的价格为4980元/吨;2011年3月4日唐钢、宣钢、承钢螺纹16的价格为4900元/吨,18、22的价格为485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线材6.5、线材8的价格为4750元/吨;2011年3月25日唐钢、宣钢、承钢线材6.5、线材8的价格为4770元/吨;2011年3月28日宣钢盘螺8的价格为4830元/吨;2011年3月29日唐钢、宣钢、承钢线材6.5的价格为478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螺纹12、14三级的价格为5120元/吨;2011年4月12日唐钢盘螺8、10的价格为502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螺纹12、14三级的价格5280元/吨,22的价格为5080元/吨;2011年4月28日唐钢、宣钢、承钢螺纹12三级的价格为5340元/吨,唐钢、宣钢、承钢盘螺8、10的价格为5040元/吨;2011年4月29日,唐钢、宣钢、承钢线材6.5的价格为4830元/吨,宣钢三级盘螺8的价格为5080元/吨;2011年11月25日河北敬业钢铁螺纹12、16的价格为4300元/吨,18、20、25的价格为4250元/吨,九江线材6.5的价格为4290元/吨,九江线材10的价格为4220元/吨,河北钢铁(承钢螺纹)10的价格为4400元/吨;2011年11月29日九江线材8的价格为4210元/吨。一审法院认为,曾向群与郭海林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曾向群已向郭海林供应钢材,郭海林应当向曾向群支付货款,关于钢材的价格,双方均认可按照我的钢铁网价格行情计算,虽曾向群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计算,并提交了郭海林签字的发货明细,但该发货明细存在打印和手写两个字体,曾向群亦承认手写字体为机打字体后添加,但就添加系郭海林方所为,未提供证据,该发货明细存在瑕疵,对该份证据记载的价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曾向群、郭海林就供应钢材的价格约定不明,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曾向群与郭海林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1月29日产生11笔业务往来,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供货日当天的价格计算,供货日当日没有价格的应按照供货日前一个价格日的价格计算。另双方均认可凌钢钢材的价格没有标准的按照唐钢、宣钢、成钢确定。故2011年3月3日的货款为:凌钢线材6.5-10为73435元(4750元/吨×15.46吨),凌钢三级螺纹12-14为130279.9元(5050元/吨×25.798吨),3月3日总货款为203714.9元;2011年3月5日货款为:承钢盘螺8、10为159236元(4840元/吨×32.9吨),凌钢螺纹二级12、14为230912.64元(4980元/吨×46.368吨),3月5日总货款为390148.64元;2011年3月6日货款为:凌钢6.5-8为71725元(4750元/吨×15.1吨),凌钢三级螺纹16为13935.6元(4900元/吨×2.844吨),凌钢三级螺纹18、22为83866.2元(4850元/吨×17.292吨),3月6日总货款为169526.8元;2011年3月26日货款为凌钢线材6.5、8为189178.2元(4770元/吨×39.66吨);2011年3月28日货款:宣钢盘螺8为201845.7元(4830元/吨×41.79吨);2011年3月29日货款为:凌钢线材6.5为45027.6元(4780元/吨×9.42吨),凌钢三级螺纹12、14为184453.12元(5120元/吨×36.026吨),3月29日总货款为229480.72元;2011年4月12日货款为:唐钢盘螺8、10为49196元(5020元/吨×9.8吨),凌钢螺纹二级12、14为184092.86元(5110元/吨×36.026吨),凌钢螺纹三级22为58135.52元(5080元/吨×11.444吨),4月12日总货款为291424.38元;2011年4月28日货款为:凌钢螺纹三级12为54617.52(5340元/吨×10.228吨),凌钢盘螺8、10和宣钢盘螺8为207849.6元(5040元/吨×41.24吨),4月28日总货款为262467.12元;2011年4月29日货款为:宣钢盘螺8为77012.8元(5080元/吨×15.16吨);2011年11月25日货款为:敬业钢铁螺纹12、16为54911元(4300元/吨×12.77吨),18、20、25为74086元(4250元/吨×17.432吨),九江线材6.5为8665.8元(4290元/吨×2.02吨),九江线材10为9115.2元(4220元/吨×2.16吨),河北钢铁(承钢螺纹)10为9592元(4400元/吨×2.18吨),11月25日总货款为156370元;2011年11月29日货款为九江线材8为44120.8元(4210元/吨×10.48吨),11笔货款合计2215290.06元,因郭海林已支付2100000元,对剩余115290.06元,郭海林应及时给付曾向群。因双方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曾向群发货和郭海林付款存在连续性,且曾向群无证明证实其向郭海林主张交付货款权利的准确时间,故郭海林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曾向群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该规定仅为选择性规定,结合郭海林之所以没有全部支付货款,并非恶意违约,而是双方之间产生了争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定对郭海林未支付曾向群的货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曾向群货款人民币115290.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曾向群自2013年7月15日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曾向群承担7572元,郭海林承担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曾向群针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述称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海林亦不认可。一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曾向群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向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曾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