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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必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何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王必孝,何先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男,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孝,女,192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全(系王必孝之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斌,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必孝、何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必孝双下肺湿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必孝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诊断是就其身体健康进行的全部诊断,不能得出其双下肺湿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必孝应当就其双下肺湿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二、王必孝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当赔付。王必孝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时隔3个月后第二次住院是因其肺部感染,没有证据证明其肺部感染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赔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王必孝当庭明确放弃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王必孝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其护理费主张错误。被上诉人王必孝答辩称:其湿肺是交通事故造成,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何先斌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王必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和何先斌赔偿医疗费10174.93元(第二次住院8752.04元+门诊治疗14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护理费4009.57元(47天×85.31元/天)、伤残赔偿金13525.50元(2705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8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3782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何先斌承担;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和何先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何先斌驾驶鄂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2省道139.2公里处时将王必孝撞伤,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1日作出第4205263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先斌负全部责任,王必孝无责任。王必孝受伤后当即由何先斌雇车将其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双下肺湿肺;3、双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胆囊结石,左肾结石。王必孝住院治疗28天,何先斌支付此期间的住院费用6709.01元,并请人给予王必孝此住院期间的护理;王必孝在此住院期间,亦安排有人进行护理。2015年10月28日王必孝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双下肺湿肺;3、右肩右髋软组织挫伤;4、胆囊结石,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继续2周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后酌情行关节功能锻炼;2、必要时复查肺部CT及腹部B超,了解肺部及胆囊、肾结石情况;3、暂休2月。王必孝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4日再次住院治疗19天,王必孝支付医疗费用8752.04元,入院诊断:眩晕综合症;出院诊断:1、眩晕综合症;2、肺部感染;3、左下肺不张;4、胆囊结石;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进低盐低脂饮食;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在此期间,王必孝先后在所住医院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次,支付门诊费用1033.74元。王必孝的伤情于2016年5月4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何先斌驾驶的鄂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先斌以预付护理费用的形式另行向王必孝支付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何先斌驾驶鄂P×××××号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将王必孝撞伤,何先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必孝现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王必孝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先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提出对于王必孝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审核申请,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何先斌提出其在该起事故中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及部分其他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王必孝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王必孝医疗费总额为16494.79元(何先斌支付6709.01元+王必孝垫付8752.04元+门诊检查治疗1033.74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王必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予以支持。3、王必孝、何先斌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持总额为4009.57元(47天×85.31元/天),但王必孝在第一次住院28天期间,其家人及何先斌均安排了人员进行护理,但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时需2人护理的意见之证据,共同承担了护理义务,亦应共同享受权利,此期间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亦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各得1194.34元(28天×85.31元/天/2人),以示公平,何先斌支付并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王必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525.50元(27051元/年×5年×10%)。5、王必孝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系正当合理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但鉴定的护理时间项目,王必孝没有采用护理时间项目的鉴定意见,该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鉴定费本院支持认定1300元。6、王必孝主张交通费186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王必孝治疗等实际情况,加上何先斌支付的300元交通费,一起酌情认定6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结合王必孝伤情的实际状况,且有医嘱进行治疗,为避免诉累,应列入其损失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王必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为4009.57元、残疾赔偿金为13525.50元、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279.86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护理费4009.5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13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医疗费16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084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0844.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必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7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何先斌垫付的医疗费6709.01元、护理费1194.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03.35元,限王必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三、何先斌已支付的4000元,限王必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四、驳回王必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何先斌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王必孝的双下肺湿肺以及第二次因肺部感染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王必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外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诊断其骨折并有双下肺湿肺,而经查医学资料证实外伤可以造成湿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必孝的湿肺是交通事故前其他因素造成,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治疗与其他治疗也无法分开,故一审法院就两次住院费用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王必孝住院期间无护理需要医嘱,但王必孝损伤是右桡骨远端骨折,生活自理不便,根据生活常识其确需要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闫玲玲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