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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邱文彪、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邱文彪,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27号原告:黄建华,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邱文彪,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暨被告邱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祥,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邱文彪、吴志勇、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福海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被告暨被告邱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南靖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祥、被告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赔偿黄建华9150元(财产损失8750元,鉴定费400元),其中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7时15分,邱文彪驾驶南靖福海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号挂半挂车从龙潭往抚市方向行驶,行至适峰线16KM+0M处,因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驶向路左,碰撞路左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抚市供电所的电线杆、电缆等损坏以及抚市青溪山庄黄建华家的监控设备、电脑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更正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认定邱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黄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50元,花去鉴定费400元。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是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黄建华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邱文彪系肇事车驾驶员,吴志勇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邱文彪的雇主,南靖福海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理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邱文彪、吴志勇辩称,1、答辩人认为黄建华诉求项目不合理也不合法,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龙岩市永定区抚市供电所的电线杆、电缆线及变压器等供电设备损坏,变压器损坏本身就自带断电功能,黄建华家中的电表也有断电空气开关,不可能会导致黄建华家中的监控设备及电脑损坏,若黄建华的损失是因为该起事故造成的,也应该是大范围区域性的损坏而不是只有黄建华一家电器损坏。交警大队的补充调查,黄建华家中电器确有损坏但没有事实依据证明黄建华家中的监控设备及电脑损坏来自于答辩人事故所造成的,况且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1日,黄建华于2015年12月14日才发现家中监控等损坏,该认定书不符合逻辑,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黄建华的损失是由答辩人事故后所造成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黄建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黄建华提供的证据,该鉴定所没有资质可以鉴定黄建华的损失,因为该鉴定所的资质是鉴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路产损失与价值鉴定,其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属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因此该鉴定所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鉴定所没有资质去鉴定黄建华的损失,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3、退一步讲,若法院支持黄建华的诉讼请求,则黄建华的损失应由该肇事车的保险人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二种保险均在期限内(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根据《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法律规定,黄建华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南靖福海公司辩称,1、吴志勇于2015年10月10日向答辩人购买本肇事车,双方约定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财产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这方,该车以答辩人为名义(登记)车主期间参与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内的盈亏、交通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车主吴志勇承担。2、答辩人为实际车主吴志勇代交国家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参与该车营运、联系货源及订立运输合同,不参与该车盈亏分配,答辩人与吴志勇双方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不是以挂靠形式的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3、答辩人不是本肇事车的雇主,答辩人与吴志勇、邱文彪之间无劳务关系,并与本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责任。4、吴志勇以答辩人的名义用肇事车投保在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种保险均在期限内(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5、根据《侵权法》第50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黄建华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由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按商业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建华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建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辩称,一、关于黄建华诉求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915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龙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对黄建华损失的设备名称、损失数量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未对以上设备的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以上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引起,需由法院核实。其次,即使以上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电线杆等电力设施。对于黄建华诉求的损失设备,非本次事故直接碰撞造成损坏,属于间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赔偿。黄建华诉求的鉴定费400元亦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二、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建华提交的《关于更正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黄建华损失的事实。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并没有调查写明电器损失是由事故造成,该组证据不合理、不合法。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更正的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且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黄建华提交的《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经鉴定财产损失8750元及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该鉴定所已经超过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没有资质,鉴定人只有机动车鉴定资格;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体现为该鉴定费是由举证人举证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已经明确写明其鉴定范围,黄建华以上列明的电器损失不属于其鉴定范围,该份鉴定书的鉴定不充分;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故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黄建华提交的《青溪山庄监控设备安装调试清单》1份,以此证明黄建华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项目的事实。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质证对该份清单所列明的以上损失数量是否真实,损失设备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有异议,且以上设备的损失即使是损坏也是部分损坏而不是全部损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南靖福海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吴志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吴志勇于2015年10月10日向南靖福海公司购买本肇事车,该车以南靖福海公司为登记车主期间参与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内的盈亏、交通安全、风险,全部由实际车主吴志勇承担的事实。黄建华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分期付款是真实的,那么这部车也一定存在挂靠行为,如果脱离了挂靠关系是无法投入运营的。邱文彪、吴志勇、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建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根据运营实际以及吴志勇的陈述,该车系挂靠在南靖福海公司名下。5.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理算书》1份,以此证明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南靖福海公司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的事实。黄建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理算书是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自己制作的,有无实际赔付没有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建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的事实。黄建华、邱文彪、吴志勇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车在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50万元,并不能证明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条款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保险条款是否真实有异议,这个条款对本案中并不适用,这是监控设备是硬件损坏,是直接财产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条款中并没有写明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南靖福海公司质证由法院依法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南靖福海公司与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未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1日7时15分,邱文彪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龙潭往抚市方向行驶,行至适峰线16KM+0M处,因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驶向路左,碰撞路左的电线杆,造成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抚市供电所的电线杆、电缆等损坏以及抚市青溪山庄黄建华家的监控设备、电脑等其他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黄建华回到家中发现监控设备、电脑损坏,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7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更正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认定邱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抚市供电所及抚市青溪山庄黄建华无责任。2016年12月21日,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抚市青溪山庄应更换监控设备及电脑等设备价格为8250元,安装调试费价格为500元,共计8750元。本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1日,本项评估意见有效期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黄建华因此花去鉴定费400元。黄建华尚未更换新的监控设备。2015年10月10日,吴志勇与南靖福海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吴志勇以5万元分期购买南靖福海公司的闽D×××××、闽D×××××车。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D×××××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志勇,登记车主为南靖福海公司,该车挂靠在南靖福海公司名下。邱文彪系吴志勇雇请的驾驶员。闽D×××××号车在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后,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向南靖福海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该款由吴志勇领取。本院认为,吴志勇、邱文彪、南靖福海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决定》不合理、不合法,认为没有调查写明设备损失是由事故造成,因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且邱文彪、吴志勇、南靖福海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吴志勇、邱文彪、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未对损失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没有资质,但吴志勇、邱文彪、福建国泰财保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吴志勇、邱文彪、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黄建华主张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福建国泰财保公司辩称黄建华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交警部门出具的《更正决定》中已明确本起事故造成黄建华的监控设备损坏,是直接损失,且投保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黄建华损失共计9150元(财产损失8750元,鉴定费400元),且邱文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华无责任,应由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建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建华6750元(8750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400元(鉴定费)应由吴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吴志勇系闽D×××××号车实际车主,邱文彪系吴志勇雇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吴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邱文彪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即吴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靖福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吴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国泰财保公司因本起事故已支付给南靖福海公司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该款由吴志勇领取,故该项费用应由吴志勇向黄建华赔偿。福建国泰财保公司的赔偿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0元;二、吴志勇、邱文彪、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黄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邱文彪、吴志勇、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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