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87号原告:宋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郭某1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将婚生女送回泰安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2。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