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992年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2016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6年8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2016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做出(2017)豫02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4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石桥口“老三烩面馆”吃饭、喝酒后,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受外伤后致小肠非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赔偿了王某25000元,王某对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信息、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无前科证明、开封公安局黑豹突击队王梦龙、杨璞、王威威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照片,证人桑某甲、桑某乙、郭某、毕某、谷某、王梦龙、王威威、杨璞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一级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期间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母亲年龄大,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前科、犯罪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某乙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红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