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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于相全与干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相全,干月华,于相全,干月华,于相全,干月华,于相全,干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09号原告:于相全,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干月华,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来安县原告于相全与被告干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于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国家规定月息1分计算(30000元×2年×1分=7200元);2.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2800元;合计4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干月华以办厂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干月华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干月华承担还款责任。干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干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于相全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于相全提供了干月华出具的欠条,对于于相全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干月华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于相全,向于相全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于相全要求干月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于相东要求干月华按照年息1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干月华逾期之日起,于相东可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相东主张干月华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干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月华偿还原告于相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相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于相全负担100,由被告干月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