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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志松与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兴根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志松,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松,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根,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再审申请人朱志松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实公司)、张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志松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方才知晓存在本案诉讼。其所持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买方合同),与臻实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作为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卖方合同)在内容上有诸多不一致,卖方合同涉嫌伪造。案外人张某某代表臻实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张某某可收取货款,其已将扣除退货后的全部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2万元支付张某某,双方并签署结算凭证确认结清货款。在买方合同及卖方合同上臻实公司的甲方代表处均有张某某签名,而双方一致确认的案涉钢材送货单上“供货单位”一栏均标注为张某某,臻实公司亦承认张某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故其直接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因涉及退货,其与张某某约定钢材具体数量确定后再结算货款,并已按此履行,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张某某知晓其联系方式,案涉合同上亦记载有其联系电话,且在臻实公司起诉本案之时,案涉钢材供应的建设项目尚未完工,但臻实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已多年未曾居住的户籍地址,造成其无法参加一、二审诉讼,未能及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致一、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现向法院提交买方合同及张某某签署的退货单据、收款记录、结算凭证等新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朱志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臻实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某仅为臻实公司案涉项目的工地联络人,臻实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权限仅为收发货物、签署送货单。买方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既有臻实公司的印章,亦有其法人代表吴一平及张某某的签字,与之相对应,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收款账户为臻实公司账户及吴一平的账户,而没有张某某的账户。朱志松主张交易对象为张某某,且任由张某某在买方合同中修改付款条款,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关于新证据,无法确认买方合同、结算凭证及部分退货收条和收款记录的真实性。张兴根提交意见称,其与朱志松合作案涉工程,张某某有权代表臻实公司收取货款,但无法确认张某某有无将相应款项交付臻实公司。其常年在外,一审法院向其户籍地址寄送诉讼材料其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臻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诉讼之前曾向朱志松电话催讨拖欠货款,故臻实公司理应知晓朱志松的联系方式,但在一、二审卷宗材料中并未反映臻实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在此情形下,朱志松未能参加一、二审审理不能完全归责于其自身,一审法院向朱志松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一次未果后即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导致朱志松的诉讼权利未得正当行使。一、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已付货款及退货金额的认定,均是依据臻实公司的自认,臻实公司未就上述金额的由来提供充分依据。朱志松现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案涉合同退货金额、具体付款情况等事实,与臻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对抗。臻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仅有的三笔吴一平账户收款记录中,包括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而没有朱志松的付款记录。结合朱志松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及行为属性有待通过再审进一步查证确认。朱志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