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国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海,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海与被害人刘某在务工中认识,2017年3月8日晚,陈国海至金沙县城玩耍后到刘某家中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陈国海醒后见刘某家客厅的石英炉上有一部“VIVO”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1378元。案发后,陈国海将其违法所得款600元予以上交,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海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机票据、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海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陈国海已将违法所得款上交,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且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国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款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