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连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宝,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524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连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连宝在安溪县剑斗镇红星村其家中等地,利用互联网随意添加QQ群并发布“兼职刷信誉”虚假信息,待对方联系咨询时,谎称通过做任务刷单可以获取佣金,诱骗被害人刘某等人到其指定的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并套取对方的卡号和密码,后转售给万卡网等网站并提现。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时,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银行卡1张、SIM卡1张、硬盘1块等作案工具;截至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18,5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连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王某报案短信,证人游某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连宝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宝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连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决:一、被告人王连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二、追缴被告人王连宝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518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刘某5,400元、王某726元;余款12,392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王连宝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上诉人王连宝诉称,其作案时间短,诈骗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连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向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王连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连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对其再予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连晓东审判员 董耿瑜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