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与被告赵补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贾五,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赵补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551号原告张明亮,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原告贾五女,女,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原告张明亮、贾五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玉梅。原告邓玉梅,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原告张耀扬,男,2004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原告张耀婷,女,2013年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方乡人。原告张耀扬、张耀婷法定代理人邓玉梅,系张耀扬、张耀婷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补强,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人。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路口*号院。负责人刘志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与被告赵补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梅、张明亮、贾五女、张耀扬、张耀婷的代理人邓玉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赵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诉称,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赵补强驾驶晋H415**、晋H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原线13KM+600M处与死者张彦敏驾驶的冀A256**、冀A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彦敏当场死亡,同车人员曹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赵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彦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补强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事后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鉴定费、运尸费、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保管费等共计6819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补强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H415**、晋H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计算原告的赔偿总数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被告愿意出于人道对原告方承担力所能及的赔偿,以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要求审验各项证据材料,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并排除本公司的免责事由,若符合上述条件,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就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30万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方车辆承担70%。二、应按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户口本显示死者死者张彦敏系农村户口,现原告只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无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的相关意见,未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的相关证据,所以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三、验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另行主张;四、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非正规发票一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赵补强驾驶晋H415**、晋H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阜平县到山西省忻州市,行至长原线13KM+600M处时遇对向张彦敏驾驶的冀A256**、冀A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曹雄从陕西省神木县到天津市,双方在交汇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彦敏死亡,同车人员曹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补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彦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彦敏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主张因张彦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河北省数据标准):抢救费21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验尸费3000元;运尸费7100元;拖车费、吊车费、停车保管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07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五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681954.3元。死者张彦敏系农业户口,死者张彦敏及原告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自2014年3月3日起租住付凌燕在河北省行唐县香港路东侧东街御苑小区3号楼5单元7楼西户一套,至2016年5月5日止,原告方提供租房合同、行唐县城区街道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实并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张明亮系死者张彦敏的父亲,1956年9月生,农业户口,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村民委员会、行唐县中医医院提供证明证实原告张明亮患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贾五女系死者死者张彦敏的母亲,1952年6月生,农业户口。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张明亮、贾五女夫妻共有三个儿女,死者张彦敏系其长子。新乐市聋儿语言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及收取学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张耀扬在该中心学习,行唐县城红苹果幼儿园出具的保育费票据证实原告张耀婷在该幼儿园上学。另查明,被告赵补强驾驶的晋H415**、晋H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审理中,被告赵补强提出对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协议和原告张耀扬学费缴费票据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我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院对房屋出租人付凌燕、行唐县许由村党支部书记张军会进行了询问,证实死者张彦敏及原告邓玉梅对付凌燕的房屋进行了租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五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验尸费、酒精检测费、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运尸费票据、租房合同、行唐县城区街道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行唐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联合出具的证明、新乐市聋儿语言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中心出具的收取学费的票据五张、行唐县城红苹果幼儿园上学所交的保育费票据、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被告方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张彦敏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五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张彦敏虽为农业户口,但死者张彦敏、原告邓玉梅、原告张耀扬、原告张耀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若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计算原告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的损失时,应客观考虑原告方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明亮未满60周岁,且原告方提供原告张明亮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中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数额较大,丧葬费中亦包括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在丧葬费中扣除3000元。综上,对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因张彦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44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1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费、运尸费(扣除丧葬费中部分)酌情认定为410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8、拖车费、吊车费、停车保管费1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833139元。被告赵补强所有的晋H415**、晋HK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死亡赔偿金324128元、原告贾五女、张耀婷、张耀扬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2元以上共计350000元;三、被告赵补强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7139.15元、停尸费、运尸费287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50元、拖车费、吊车费、停车保管费7000元、原告贾五女、张耀婷、张耀扬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38.15元,以上共计156197.3元。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张明亮、贾五女、邓玉梅、张耀扬、张耀婷负担106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68元,被告赵补强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荣英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