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长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74号原告:张长平,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雷广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长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平诉称:原告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051**,该车于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牛志永驾驶冀B051**号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牛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90505元、公估费271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9522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52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只能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而不包含任何间接损失,本案中合法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有责任人依法自己独立承担。本案经被告公司核定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1720元(包含施救费1200元),故赔付金额应以被告公司核定为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平有一辆冀B05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6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牛志永驾驶原告所投保的标的车行驶至老沿海路火车道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自身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牛志永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78045元,被告垫付了公估费。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22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平对其所有的冀B05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79545元,应当扣除事故相对方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剩余79445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公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长平理赔款人民币79445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由原告张长平负担18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