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丽霞与霍俊浩、齐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霞,霍俊浩,齐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04号原告胡丽霞,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俊浩,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齐群霞,女,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公司员工。原告胡丽霞诉被告霍俊浩、齐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霍俊浩,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与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霞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373.68元;2、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6时4分许,齐群霞驾驶豫L×××××号车沿召陵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胡丽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定损为975元。后查询,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霍俊浩、齐群霞辩称,1、事故发生以后,我方修车花了1530元,有修车发票为证;2、我给原告垫付了189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3、我的车在平安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查明本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话,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6时4分许,齐群霞驾驶豫L×××××号车沿召陵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胡丽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胡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7)第0306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群霞、胡丽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胡丽霞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裂伤(右),2、头部外伤,3、上肢和下肢多处浅表损伤(右)。在该院住院21天,医疗费发票显示花费5965.48元。上述费用中,有200元系由霍俊浩方垫付。另外,有四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691.9元,系由事故发生以后,霍俊浩方代为垫付。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定损为975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元。齐群霞驾驶的豫L×××××号车的车主是霍俊浩,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给胡丽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丽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7657.38元(含霍俊浩方垫付的1891.9元);2、误工费,以一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应为1566.8元(27232.92元/年÷365×21);3、护理费,计算方式同误工费,该项应为1566.8元(27232.92元/年÷365×21);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财产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97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和就医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1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2815.98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胡丽霞上述医疗费中有1891.9元系由霍俊浩一方垫付,保险公司可将垫付的1891.9元直接赔付给霍俊浩,将剩余10924.08元赔付给受害人胡丽霞。被告霍俊浩辩称的修车费1530元,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丽霞各项损失10924.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霍俊浩、齐群霞垫付的医疗费1891.9元。三、驳回原告胡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合计275元,由胡丽霞承担125元,齐群霞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