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竞技世界(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4785-2。法定代表人:董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宏伟,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微、来晓慧,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竞技世界(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58号广新商务大厦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989426-1。法定代表人:张廷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民、唐国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广发杭州分行)、原审被告竞技世界(杭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以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事由消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广业公司与竞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江干区新塘路58号房屋写字楼部分第25层的1336.5797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租期4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中前3个月为装修期,不计租金;租金先付后用,第4年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4年租金计1137669元,于2015年7月1日前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竞技公司同意向广业公司支付保证金以保证合理使用房屋、其他设备设施、装修、租用广业公司的设备或设施等,金额25万元;竞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相关水、电等费用,在付款期限已满且广业公司已提前1周提醒竞技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再不按时支付,每月按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等等。2014年12月29日,广发杭州分行(甲方)与广业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特公司)(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9538374.3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含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3529361.1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双方同意乙方以新塘路58号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杭州新传媒产业大厦)第25、26层计建筑面积2749.62平方米房屋折价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乙方有偿提供24个地下车位(含立体车位)给甲方,每一车位价格按30万元计算,具体车位转让手续由广业公司所投资的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车位购置协议方式办理;抵债房屋过户采用广业公司所投资的广新公司转让上述房屋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形式进行,由此产生的税费依据法律规定由各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与广业公司所投资的广新公司签订抵债房屋转让合同;乙方保证协议所涉抵债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抵债房屋现由第三方承租使用的,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房屋出租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前房屋租金归乙方所有,此日后的房屋租金归甲方所有,已由乙方收取的应归甲方所有的租金,由乙方在抵债房屋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2日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乙方给予协助,甲方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视为抵债房屋已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抵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甲方与乙方及相关担保当事人就该协议所涉全部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互不相欠;如果无法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依据该协议就抵债房屋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该协议自行作废;该协议自各方盖章之日起成立,在签订正式抵债房屋转让合同时生效,协议生效后各方之前就该协议所涉债权债务签订的有关以资抵债协议、转让合同等均作废;等等。2014年12月29日,广发杭州分行与广新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房屋为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6、38、46、50、56、58、66号广新大厦25层,房款支付按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交房方式为房屋三证变更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等等。同日,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6、38、46、50、56、58、66号广新大厦25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但至本案审理终结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在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广发杭州分行亦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9日,广发杭州分行作为接收方,广业公司、重特公司、广新公司作为移交方,签订了抵债房屋交接书,内容为:移交方依据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将广新大厦25层、26层房屋正式移交给接收方,此后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接收方享受和承担,接收方确认上述房屋已全部移交完毕。2015年6月26日,广发杭州分行向竞技公司送达以资抵债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2015年8月21日,广业公司向竞技公司送达违约通知书,内容包括:竞技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广业公司第4年租金1137669元,广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已告知竞技公司拖欠租金违约事实,但竞技公司一直拒不支付租金,要求竞技公司在接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到期仍不支付的,广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该函即视为合同解除通知,等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广发杭州分行与广业公司、重特公司签订过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新塘路58号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杭州新传媒产业大厦)第19、20层房屋折价抵偿广业公司、重特公司所欠广发杭州分行债务。2014年12月29日,广发杭州分行与广新公司签订了车位购置协议。2015年9月14日,广发杭州分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竞技公司立即向广发杭州分行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137669元;二、竞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7065.04元(以1137669元为基数按每月0.5%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9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如果无法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依据该协议就抵债房屋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该协议自行作废。广业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的三证未全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以资抵债协议已自行作废,广发杭州分行则主张该约定中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指房屋所有权。该院认为,第一,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广发杭州分行)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房屋出租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同日广发杭州分行与广业公司、重特公司、广新公司即签订了抵债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涉案房屋正式移交给广发杭州分行,此后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杭州分行享受和承担;由此判断,广业公司主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房屋三证依据并不充分。第二,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抵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甲方与乙方及相关担保当事人就该协议所涉全部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互不相欠;由此可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后,广业公司所欠债务即履行完毕,广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广发杭州分行的合同目的尚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形下广发杭州分行尚不主张以资抵债协议失效(自行作废),广业公司反而主张失效,有违诚信,因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按广发杭州分行的主张解释为仅指房屋所有权。第三,“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其文义而言仅指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而非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的结果,而本案中广发杭州分行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综上,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广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广业公司与竞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竞技公司应于2015年7月1日前1个月内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租金11376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新的所有权人取代原所有权人成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因此广发杭州分行是否有权要求竞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取决于其有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广业公司提出的广发杭州分行系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主张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发杭州分行无权要求竞技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在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广发杭州分行亦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其原因广发杭州分行、广业公司均陈述与房屋转让登记需交纳的税费相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广发杭州分行已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2014年12月29日,广发杭州分行与广业公司、重特公司、广新公司签订了抵债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涉案房屋正式移交给广发杭州分行,此后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杭州分行享受和承担。综上,广发杭州分行有权要求竞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广发杭州分行要求竞技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1376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已满且广业公司已提前1周提醒竞技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再不按时支付,每月按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涉案租金依约定应于2015年7月1日前1个月内支付,竞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发杭州分行据此要求竞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竞技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清楚应将租金支付给广发杭州分行还是广业公司,此种情况不是其公司原因所致,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广发杭州分行与广业公司就以资抵债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双方均要求竞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涉案房屋所有权虽已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未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广发杭州分行亦未持有涉案房屋的三证,竞技公司确实难以判断应向哪方支付租金,因此,竞技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对广发杭州分行要求竞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竞技公司向广发杭州分行支付租金人民币1137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广发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6.50元,由广发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7元,由广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519.50元。宣判后,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判。l、一审中,广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广业公司的异议不作任何答复,且判决让广业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广发杭州分行从未主张要求广业公司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广业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属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庭审后,广发杭州分行向法院新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让广业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广业公司针对广发杭州分行新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三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从未依法组织双方在法庭上出示,并互相质证,违反诉讼程序。4、一审法院认为,“广发杭州分行是否有权要求竞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取决于其有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然如此,广发杭州分行己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广发杭州分行,该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本案的处理,本案应予以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径直认定“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广发杭州分行所有,并由此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对《以资抵债协议书》的效力作了充分论证,说明《以资抵债协议书》是本案判决的前提和基础。但《以资抵债协议书》所涉当事人,除了广业公司和广发杭州分行外,还有主债务人之一的重特公司,以及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广新公司,在该两家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以资抵债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自行作废,广发杭州分行不再享有上述债权,基于该抵债协议产生的《房屋转让合同》也己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广业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要求不顾,径直认定上述《以资抵债协议书》未解除,并据此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6、广发杭州分行早于广业公司拿到一审判决书,而广业公司办公地址就在一审法院对面,间隔一条马路,却在广业公司的催问下,才向广业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其中缘由,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明查。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1、《以资抵债协议书》、《车位购置协议》和《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法分割的整体。三份协议内容是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后一致确定的,其目的在于确保各方利益均不受损害。以房抵债,按协议约定及常理,广发杭州分行自应以取得完整的房屋产权“三证”为目的,如果“三证”不全,广发杭州分行断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房产,这从《房屋转让合同》有关房屋交付条件及物业费负担约定也可以佐证。而且从房产过户程序而言,房产过户,首先是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再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向税务部门办理契税交纳手续,最后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以资抵债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如果无法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依据本协议书就抵债房屋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本协议自行作废”中的“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绝不仅指“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该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指“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全是错误的。2、根据法律规定,在附期限条件的合同中,如果所附期限条件未成就,就自动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由于案涉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3月20日前向税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甚至连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能取得,该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按约定自然产生约定解除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范畴,是完全错误的。3、《车位购置协议》与《以资抵债协议书》互为关联,缺一不可。但到目前为止,由于各方尚未完成房屋“三证”的变更,各方对实际抵债的车位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交付相应车位,这将直接影响各方能否继续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后,广业公司所欠债务即履行完毕,广业公司的合同目的己经实现”,完全与事实不符,据此认定广业公司依据约定主张《以资抵债协议书》己自行解除违反诚信,完全错误。4、房屋交接书载明“接收方确认上述房屋己全部移交完毕”,说明房屋交接书解决的是房屋交付事宜,接收方基于该交接书实现了对该房屋法律上的占有权。5、《以资抵债协议书》第八条“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房屋出租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约定,实质体现为对租赁合同所涉出租方权利和义务的转让,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依法必须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方为有效。但广业公司至今也未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还积极要求承租人向广业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广业公司至今并不认可租赁关系已发生变更事实。6、《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规定中的不动产登记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同时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两个方面,而不能仅凭单个部门的登记来确定其拥有完整产权。一审法院在查明广发杭州分行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的情况下,仅凭房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信息,直接认定广发杭州分行系案涉房屋合法产权人,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7、本案所涉房产系广业公司与广发杭州分行之间基于原金融借款债务清偿产生的抵债资产。案涉争议实质系广业公司与广发杭州分行对生效金融借款纠纷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处理本案的基础仍应是《以资抵债协议书》的履行和效力。而由于《以资抵债协议书》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且各方对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能否继续履行尚不明确,广发杭州分行也并未拥有案涉房产完全产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信息,支持广发杭州分行直接以物权起诉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改判。另外,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出租人(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关系的变动。广发杭州分行无权依据抵债协议收取租金。一审以所有权发生变动,故新所有权人即成为出租人,有权收取租金,完全系法律适用错误。抵债协议第八条是广发杭州分行据以主张租金的直接依据,故抵债协议是否仍然生效,则直接影响广发杭州分行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现抵债协议的效力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该中止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发杭州分行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发杭州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广发杭州分行答辩称:一、广业公司无权提起上诉,其仅有权就承担诉讼费用部分提起上诉。二、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广业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法定的程序规则,与一审判决在实体上确定广业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无矛盾之处。2、诉讼费用的分担属于司法权力,法官可以径行裁决,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3、一审中,广业公司与广发杭州分行均提交了补充证据,也分别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4、广发杭州分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主要是基于房管部门的所有权登记,与其他案外人无直接关联;本案的审理也不以另案的审理为前提,程序上无须中止。5、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陈述理由相互矛盾,程序违法。三、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至广发杭州分行名下。第二、广业公司及关联方已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三证”的变更只是所有权变更的附随义务,不是所有权变更的必要条件。第四、《抵债房屋交接书》是对涉案房屋的交付。第五、《车位购置协议》及以前的《以资抵债协议书》都与本案无关。第六,涉案房屋租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应当归属广发杭州分行,租金的归属问题系基于所有权变更而引发。综上,请求驳回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竞技公司答辩称:竞技公司要求搞清楚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竞技公司的租金究竟该支付给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另外,竞技公司在2016年6月已经搬离案涉房屋,竞技公司同意根据一审判决支付租金,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扣除应返还的保证金25万元。二审中,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广发杭州分行自己也没有确定案涉房屋归其合法所有。证据2、广钢公司、重特公司起诉状以及受理通知书、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广钢公司、重特公司于2016年3月28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失效,该案下城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3、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纳凭证。证明广新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经提出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该案判决解除,广发杭州分行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广发杭州分行始终没有占有案涉房屋,至今为止的物业费均由广业公司承担,仅凭交接单认定案涉房屋完成了交付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广发杭州分行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4鉴于该证据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仅有公章,无说明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广发杭州分行、竞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广业公司、重特公司就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6)浙0104民初6684号民事案件,该案经本院二审已经形成(2016)浙01民终8074号判决,该判决也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抵债房屋不但已经实际交付还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至于抵债房屋未办理三证的问题,属于后续履行事宜,不影响《以资抵债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广业公司有无权向竞技公司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首先关于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在广发杭州分行名下,故广发杭州分行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关于广发杭州分行向竞技公司主张租金有无依据的问题。案涉《以资抵债协议》约定,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广发杭州分行)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房屋出租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根据该约定,自2014年12月29日广业公司所享有的租赁合同权利务就归广发杭州分行享有,故广发杭州分行向竞技公司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有合同依据。广业公司主张案涉《以资抵债协议》已失效,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广业公司又称《以资抵债协议》约定的“变更登记”系指三证的变更,而非仅指所有权的变更,所有权变更并不意味广发杭州分行有权收取租金。鉴于广业公司、重特公司、广新公司、广发杭州分行在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的同日签订了抵债房屋交接书,在交接书中各方确认案涉房屋已经正式移交,此后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接收方享受和承担。该交接书的内容与《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相结合表明广业公司的该主张也不成立。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所采纳证据均已经过质证,送达程序上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9元,由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