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琳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泽,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琳琳,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琳琳与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法院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我公司因不服裁决,已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行为。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琳琳与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营仲裁字(2016)第33号裁决。李琳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8民特14号民事裁定,驳回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后,本院并未采取其它执行行为;且其撤销裁决的申请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故其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培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