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治甫与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甫,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1621号原告:魏治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300号东区E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8R5F97)负责人:阮飞。被告: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3号院内东侧楼2层。法定代表人:杜澄。委托代理人:阮飞,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负责人,住海淀区玉泉路16号。原告魏治甫与被告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科研公司)及北京中科研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简称中科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甫,被告中科研分公司的负责人阮飞(兼中科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483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5月6日至10月25日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治甫于2016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管理的中国科学院大学饮食服务中心从事出示工作,本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一个月之内,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到原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科研公司及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缺乏实事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经朋友介绍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到被告经营的食堂受聘为厨师,月均工资4400元,由财务室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实际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创嘉公司)向原告发放,因中科创嘉公司与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应委托中科创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离职。2016年7月27日中国科学院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饮食服务中心员工魏治甫因洗澡卡丢失需补办一张,特此证明。原告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中载明:原告纳税任职/受雇/投资单位分别为中科创嘉公司、中国科学院大学,并未显示有被告。原告提交中国科学院大学食堂管理人员的手机录像和录音,被告否认录音、录像中人员为其公司人员,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查:2017年3月9日,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9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清单、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9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发放,亦不能证实被告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治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魏治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爽-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