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静与段吉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段吉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89号原告:周静,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被告:段吉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7日,住邓州市。原告周静与被告段吉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段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6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九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S335线由北向南左拐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9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吉磊与原告周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无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全额程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程度主要过错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10000元”变更为“26000元”。被告段吉磊辩称:事故属实。我们是同等责任,所有的费用平均分担。我垫付126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被告段吉磊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九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S335线由北向南左拐行驶的原告周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9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段吉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周静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静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段吉磊支付医疗费765元。后原告周静又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初步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裂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28.23元。原告周静的伤经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2016年11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0116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该咨询意见为:周静后期面部瘢痕减瘢痕治疗医疗费15000元。本次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段吉磊不服该咨询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被告段吉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的医疗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静外伤后双眼眉间疤痕修复改善治疗费总计约4800元。本次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周静及其丈夫陈勇超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段吉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为周静的伤垫付500元。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和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静与被告段吉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吉磊的机动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段吉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静的各项损失。原告周静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260元不是淅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528.23元是淅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800元;医疗费合计为2528.23元+4800元=732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6天=300元;3、营养费:10元×6天=60天;上述1—3项费用共计7688.2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误工费:按照河南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为:6天×11696.74元/年÷365天=192.28元;5、护理费:6天×11696.74元/年÷365天=192.28元;6、交通费:因原告周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周静的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4—7项费用共计384.56元。三、财产赔偿费用项目:因原告周静不申请对其电动车进行评估,该赔偿项目待其评估后另行处理。原告周静各项损失为:7688.23元+384.56元=8072.79元。被告段吉磊垫付5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段吉磊最终应赔偿原告周静各项损失的数额为:8072.79元-500元=7572.79元。故原告周静要求被告段吉磊赔偿各项损失75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吉磊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65元,因原告周静在诉讼请求中未起诉该医疗费765元,且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再加上765元亦不超过10000元,故应由被告段吉磊本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吉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57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一次800元、一次700元),原告周静负担1550元,被告段吉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昭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