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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辉与被告罗慧玲、杨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辉,罗慧玲,杨君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43号原告:陈丽辉,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罗慧玲,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君毅,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告罗慧玲的丈夫。原告陈丽辉与被告罗慧玲、杨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慧玲、杨君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慧玲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4%),2016年4月19日,两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在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也为24%),借款后,两被告每个月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7月份止再没有付利息,该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2016年10月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就再也没有偿还两笔借款本款的本金和利息,还把原告的微信拉黑,电话打入黑名单,原告的利益和身心受到严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慧玲、杨君毅未予答辩,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本院对原告陈丽辉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依法进行了核对。原告陈丽辉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罗慧玲向原告陈丽辉借款100000元,被告罗慧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陈丽辉壹拾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付息,借款期为半年,先将2015年7月2号至2016年1月2号利息付清,到期归还本金。原告当天通过同事陈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8000元(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2000元)。被告罗慧玲又于2016年4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罗慧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陈丽辉伍万元,利息按月息贰分支付,先将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叁仟元先付清,到期只需归还本金,借期为叁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7000元(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罗慧玲于2016年2月开始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的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罗慧玲与被告陈君毅于2010年2月3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慧玲先后两次向原告陈丽辉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慧玲支付了借款,被告罗慧玲在借条中约定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罗慧玲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分别为12000元和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两次实际出借给被告罗慧玲的借款本金分别为88000元和47000元,借款金额共计为135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罗慧玲向原告借款均为罗慧玲与杨君毅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君毅对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出借本金的金额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计算为第一笔借款880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从2015年12月23日起的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88000元利息及从2016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47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慧玲、杨君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丽辉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8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88000元付清时止;借款4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47000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罗慧玲、杨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斯琛 更多数据: